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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27. 府訴三字第105092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92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前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有未完全
      給付所僱勞工延長工時工資等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等規定,依同法行為時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101年 7月13日府勞動字第10135482100號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27日及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得:(一)
      訴願人未完全給付所僱勞工延長工時工資,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二)
      訴願人未於應放假之紀念日給予員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以105年 7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95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8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92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8月18
      日前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
      37條規定,並審酌各違反次數,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
      5392700 號裁處書,就上開各違規事項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2萬元罰鍰,
      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8月3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5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
      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
      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第23條第3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址o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          │
      │33│紀念日、勞│第37條、第79│          │          │
      │ │動節日及其│條第1項第1款│          │          │
      │ │他由中央主│及第80條之 1│          │          │
      │ │管機關規定│第1項。   │          │          │
      │ │應放假之日│      │          │          │
      │ │,雇主未給│      │          │          │
      │ │予休假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給付勞工之月薪實已內含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及國定假日休假日出勤之工資,並
       明定於員工薪酬辦法,且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時即已約定並經勞工簽署同意書,經勞
       資會議同意在案,並有員工薪資表可資證明。
    (二)訴願人業經勞工同意每月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加倍發給工資,並以優於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給付,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7條規定之情事。勞動契
       約屬私權契約性質,訴願人與所僱房務人員及櫃檯人員間就每月薪資中內含延長工時
       及休假日出勤加倍發給工資之特別約定,該約定應屬有效。
    (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表示月薪裡已包含每日固定加班 1.5小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無另外再給予加班費或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勞工不論每月加班時數為何,加
       班費皆相同為由,將訴願人給付房務人員每月薪資之一般加班費 3,100元及假日加班
       費 800元全部視為工資,均不可採;原處分係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有裁
       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瑕疵,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未給予勞工
      於應放假之紀念日休假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7日談話紀錄、105年6月27日及28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人
      員工出勤紀錄及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給付勞工之月薪實已內含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及國定假日休假日出勤之工
      資,並明定於員工薪酬辦法,且與勞工簽署同意書,經勞資會議同意在案;訴願人業經
      勞工同意每月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加倍發給工資,並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
      低標準給付,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7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係根據不完全或
      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瑕疵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紀念日、勞動節日
      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
      墓節前一日)為應放假之紀念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7條、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
      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各處2萬元以上3
      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本件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105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經理○○○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如何約定的正常工時?薪資、加班費如何發放?答:本公司與勞
      工約定時間依職務別不同,出勤皆依排班表上班,排班表每月排一次,薪資(含加班費
      )於次月5日發放,月休8-10天;國定假日皆買斷,以每個月800元假日加班費給付員工
      ,如員工國定假日出勤即不再給予加給工資。......問:請問貴公司一般加班費、假日
      加班費為何?答:一般加班費因為本公司除了勞工○○○、○○○、○○○外,其他勞
      工皆一日工時為9.5小時(已扣除休息時間),一日固定加班1.5小時,故每月給予一般
      加班費是勞工1日固定加班1.5小時費用、特休費用,本公司會多給一些費用,多出實際
      要給予之加班費,因以薪資總和算。問:請問勞工○○○105年4月出勤及薪資為何?該
      月於國定假日出勤(4/3、4/4)是否給予國定假日工資?答:本公司與○員約定月薪為
      24000元,正常工時為9:30-22:00,早晚各休息1.5小時,扣除休息時間一日工時為9.
      5小時,○員該月 3日、4日、7日、8日、11日、12日、15日、16日、19日、20日、23日
      、24日、27日、28日出勤,共出勤14天,該月延長工時21小時,該月薪資 24000元(一
      般加班費3100元+假日加班費800元+基本薪資20100元);該月並未給予國定假日工資,
      因為於每個月給予 800假日加班費當作國定假日出勤,本公司已事先全部買斷勞工國定
      假日。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與勞工約定薪資結構?答:本公司與勞工簽訂勞動契
      約裡面,沒有約定勞資雙方薪資結構內容,但於勞工到職時就告知薪資結構有包含一般
      加班費、假日加班費。......。」等語。另查訴願人提供之105年4月份之出缺勤紀錄中
      ,多名勞工均有延長工時情形,又訴願人表示月薪已包含每日固定加班 1.5小時加班費
      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無另外再給予加班費或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惟查勞工不論每
      月加班時數為何,每月加班費皆相同,訴願人所述之一般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皆應視為
      工資。以勞工○○○(下稱○君)105年4月份出勤紀錄為例,訴願人與○君約定工時為
      9時30分至22時,扣除休息時間每日工時為9.5小時,每日固定加班1.5小時。查○君105
      年4月出勤紀錄中,其於105年4月 3日、4日、7日、8日、11日、12日、15日、16日、19
      日、20日、23日、24日、27日及28日共計14日皆正常出勤,延長工時為21小時(14×1.
      5)。惟查訴願人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君105年4月份出勤紀錄及訴願人105年 4
      月份薪資表影本附卷可稽;且查訴願人105年4月份薪資表影本亦未有加倍發給工資之記
      載,未於應放假之紀念日給予員工休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7條規定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雇主,自負有主動知悉及遵守
      相關法令之義務。本件訴願人主張業經勞工同意每月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加倍發
      給工資一節,查訴願人僅提出勞工○○○之薪資結構內含加班費同意書,而未能提出其
      他勞工之同意書,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係以同意書免除給予勞工國
      定假日休假,惟此舉使勞工 1次性向後拋棄國定假日休假之權利,顯與勞動基準法第37
      條及第39條立法意旨相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及裁罰
      基準規定,以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處5萬元罰鍰,第 1次違反同
      法第37條規定,處2萬元罰鍰,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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