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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30. 府訴二字第1050920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21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金屬家具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 7月13日及同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使其所僱勞工○○○(下稱○君
    )105年4月份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惟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289
    元(30【延長工時前2小時部分時數】X103.75【○君時薪】X【1+1/3】+35.5【超過2小時部
    分時數】X103.75X【1+2/3】=10,289),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二)訴願人使○君
    於105年4月6日、18日、19日等日有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之情事
    ,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爰以105年7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7530800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8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2
    10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8月19日前就其所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於105年8月19日(收件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規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21000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
    5年9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5年10月 4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5年9月2日)雖已
      逾30日,惟查本件訴願人址設於臺中市,有 4日之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人於
      期間之末日(即105年10月6日)前提起訴願,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
      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
      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  法計給
      延時工資。」
      87年4月4日台87勞動處字第0327號函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
      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
      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而勞工實際從事勞務及處於待命狀態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
      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
      │25│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及第8│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工作時間,│0條之1第 1項│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1 日超過12│。     │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小時, 1個│      │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月超過46小│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時者。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君雖於上開日期確實有在公司待至23時且有打卡紀錄,惟是
      否有加班之事實尚須查證;且就勞動契約第 4條明定,員工加班須於事前提出申請並經
      主管同意,經訴願人事後訪談○君,其亦表示當時確實是未加班,且○君迄今對是否要
      提出加班費申請亦未有爭執;原處分機關對於○君加班之認定,是否以打卡紀錄而逕行
      認定訴願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按打卡紀錄係公司內部管理之用,相關加班及申請加班
      費,仍須依公司相關之規定辦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使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7月22日談話紀錄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人
      員工打卡歷史資料報表及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君於上開日期確實有在公司待至23時且有打卡紀錄,惟是否有加班
      之事實尚須查證;且就勞動契約第 4條明定,員工加班須於事前提出申請並經主管同意
      ,經訴願人事後訪談○君,其亦表示當時確實是未加班,且○君迄今對是否要提出加班
      費申請亦未有爭執;原處分機關對於○君加班之認定,是否以打卡紀錄而逕行認定訴願
      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按打卡紀錄係公司內部管理之用,相關加班及申請加班費,仍須
      依公司相關之規定辦理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
      3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
      義務,若有違反,各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查本件:
    (一)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業務專案經理○○○所製作之談話紀錄
       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工作時間?答:......台北門市上班時間08
       :30,下班時間18:00,其間內有中午用餐休息時間1小時(12:00~13:00),每日
       正常工時8.5小時......(上午10點、下午3點各有15分鐘休息時間)。問:請問貴公
       司加班制度為何?答:若加班需填加班申請表......若為平日延長工時,依勞基法規
       定前2小時給予1.34倍,後2小時給予1.67倍......問:請問工資清冊中不休假獎金與
       固定加班費、免稅加班費之差異?答:......不休假獎金與固定加班費乃薪資名目,
       為會計作帳之用,是以每個月皆固定,實際加班對照金額為免稅加班費欄位。......
       問:......請問許員4月是否有......發放加班費?答:許員4月......並未發放加班
       費......。」查卷附○君105年4月份打卡歷史資料報表及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
       ,○君於該月6日、7日、12日至15日、18日至22日、25日、26日、28日及29日皆有打
       卡刷退時間與該公司規定下班時間18時差距3至5小時,全月時數共計65.5小時(其中
       每日超過2小時部分時數共計35.5小時)之情事,依據上開前勞委會81年4月 6日臺81
       勞動2字第09906號及87年4月4日台87勞動處字第0327號等 2函釋意旨,該等於工作場
       所實際從事勞務及處於待命狀態之時間,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
       ,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而不以勞工經事先報准加班為
       必要。復對照訴願人提供105年4月之員工工資清冊之免稅加班費欄位,訴願人並未給
       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查卷附○君105年4月份打卡歷史資料報表及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君於 105
       年4月6日自8時23分至23時出勤, 於18日自8時32分至23時 1分出勤,於19日自8時14
       分至23時13分出勤,扣除前引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業務專案經理○
       ○○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君所稱每日中午用餐休息時間1小時及上午10點、下午3
       點各有15分鐘休息時間共計1.5小時,有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
       時情形,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據上,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君於其規定下班時間18時後未加班,並以○君與其簽訂之勞
      動契約書、其派員於105年 8月31日訪談○○○、9月25日訪談○君之紀錄為據,惟查○
      君於105年4月份共上班19日,其中有打卡刷退時間與該公司規定下班時間18時差距3至5
      小時情事者便有15日,衡諸常理,殊難想像訴願人有任由所僱勞工脫離監督利用大部分
      上班日之下班後時間停留於辦公場所處理個人事務,並於22時以後刷退之可能,況該等
      訪談紀錄係於本件勞動檢查後方才製作,可信度非無疑問,是○君上開於下班打卡前之
      時間仍可受訴願人支配並處於隨時有提供勞務之準備狀態,應認屬於工作時間。則訴願
      人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且未善盡管理監督勞工出勤狀況,以致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等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律、函釋及裁罰基準規定,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
      第32條第 2項規定,各處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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