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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30. 府訴一字第105092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8
273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海洋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5日、1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與勞工○○○(下稱○君)之勞動契約,惟未發給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乃以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22401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敘明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
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5年3月30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228751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
陳述意見書。經訴願人於105年4月19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
,惟考量短付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5萬餘元,違規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47條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5月9日
北市勞資字第10532287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105年8月25日府訴一字第 10509122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復以105年9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 105382731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10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
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
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
留工作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
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行政罰法規定有
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
附表:(節錄)
┌──┬─────┬──────────────────┬────┬───┐
│項次│ 審酌事項 │ 內 容 │ 條 文│備 註│
├──┼──┬──┼──────────────────┼────┼───┤
│ 22 │ 審 │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第18條第│ │
│ │ 酌 │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1項 │ │
│ │ 部 │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 │
│ │ 分 │ │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 │ │
└──┴──┴──┴──────────────────┴────┴───┘
......」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勞工退休│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次│ │金條例) │ │ │
├─┼──────┼─────┼────────┼────────────┤
│2 │勞動契約終止│第12條第 1│處25萬元以下罰鍰│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時,雇主未按│項、第47條│ │ 數1-4人者:1-10萬元。 │
│ │其工作年資,│ │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每滿 1年發給│ │ │ 數5-9人者:11-15萬元。│
│ │二分之一個月│ │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之平均工資,│ │ │ 數10人以上者: 16-25萬│
│ │未滿 1年者,│ │ │ 元。 │
│ │以比例計給其│ │ │ │
│ │資遣費。 │ │ │ │
├─┼──────┼─────┼────────┼────────────┤
│3 │依前項規定計│第2項、第4│處25萬元以下罰鍰│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算之資遣費,│7條 │ │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未於終止勞動│ │ │ 。 │
│ │契約後30日內│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發給。 │ │ │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 │ │ │ │ 元。 │
│ │ │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 │ │ │ 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
│ │ │ │ │ 萬元。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任職期間因與廠商勾串浮報費用收取回扣,違反勞動契約核心之忠實義務及注意
義務,且情節重大,訴願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非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自無需給付其資遣費;○君與
訴願人間之訴訟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勞動契約終止事由應由司法機關認定
。
(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之裁罰基準為何,亦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原處分
顯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作成 105年8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509122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原
處分機關既查得訴願人終止契約計1人,且資遣費已逾法定期間達4個月餘,則本件原處
分機關所稱短付金額僅5萬餘元,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而僅裁處8萬元罰鍰,究係如何適
用上開裁罰基準?所憑之法理及依據為何?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之說明,實有究
明之必要......。」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審查,仍審認訴願人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卻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
給付○君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一行為,原應依
同條例第 12條第2項、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項次 3等規定裁處,惟因審酌訴願人未給付資遣費僅約 5萬元,其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所得之利益尚屬輕微,爰裁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任職期間因與廠商勾串浮報費用收取回扣,訴願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契約,故
訴願人無需給付予○君資遣費及原處分機關未說明其裁罰基準為何云云。按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資遣費,並應於勞動契約終
止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前開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君於 102年12月20日到職,104年1
2月16日離職,任職年資計 1年11月27日。訴願人於104年12月16日以○君「不適任」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檢具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向原處分機關通報,有訴願
人 104年12月16日寄送原處分機關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勞動檢查時訴願人提出之○君
員工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
與○君之勞動契約,即應依規定給付○君資遣費,惟訴願人迄未給付○君資遣費,已如
前述。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君資
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一行為,應依違反第12條第
2項規定裁處,並審酌訴願人未給付資遣費僅約5萬元,其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
之利益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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