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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30. 府訴一字第105092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8
    273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海洋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5日、1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與勞工○○○(下稱○君)之勞動契約,惟未發給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乃以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22401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敘明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
      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5年3月30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228751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
      陳述意見書。經訴願人於105年4月19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
      ,惟考量短付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5萬餘元,違規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47條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5月9日
      北市勞資字第10532287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105年8月25日府訴一字第 10509122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復以105年9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 105382731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10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
      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
      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
      留工作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
      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行政罰法規定有
      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
      附表:(節錄)
      ┌──┬─────┬──────────────────┬────┬───┐
      │項次│ 審酌事項 │    內        容    │ 條  文│備 註│
      ├──┼──┬──┼──────────────────┼────┼───┤
      │ 22 │ 審 │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第18條第│   │
      │  │ 酌 │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1項   │   │
      │  │ 部 │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   │
      │  │ 分 │  │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    │   │
      └──┴──┴──┴──────────────────┴────┴───┘
      ......」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勞工退休│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次│      │金條例) │        │            │
      ├─┼──────┼─────┼────────┼────────────┤
      │2 │勞動契約終止│第12條第 1│處25萬元以下罰鍰│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時,雇主未按│項、第47條│        │ 數1-4人者:1-10萬元。 │
      │ │其工作年資,│     │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每滿 1年發給│     │        │ 數5-9人者:11-15萬元。│
      │ │二分之一個月│     │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之平均工資,│     │        │ 數10人以上者: 16-25萬│
      │ │未滿 1年者,│     │        │ 元。         │
      │ │以比例計給其│     │        │            │
      │ │資遣費。  │     │        │            │
      ├─┼──────┼─────┼────────┼────────────┤
      │3 │依前項規定計│第2項、第4│處25萬元以下罰鍰│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算之資遣費,│7條    │        │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未於終止勞動│     │        │ 。          │
      │ │契約後30日內│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發給。   │     │        │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 │      │     │        │ 元。         │
      │ │      │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      │     │        │ 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
      │ │      │     │        │ 萬元。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任職期間因與廠商勾串浮報費用收取回扣,違反勞動契約核心之忠實義務及注意
       義務,且情節重大,訴願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非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自無需給付其資遣費;○君與
       訴願人間之訴訟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勞動契約終止事由應由司法機關認定
       。
    (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之裁罰基準為何,亦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原處分
       顯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作成 105年8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509122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原
      處分機關既查得訴願人終止契約計1人,且資遣費已逾法定期間達4個月餘,則本件原處
      分機關所稱短付金額僅5萬餘元,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而僅裁處8萬元罰鍰,究係如何適
      用上開裁罰基準?所憑之法理及依據為何?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之說明,實有究
      明之必要......。」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審查,仍審認訴願人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卻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
      給付○君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一行為,原應依
      同條例第 12條第2項、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項次 3等規定裁處,惟因審酌訴願人未給付資遣費僅約 5萬元,其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所得之利益尚屬輕微,爰裁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任職期間因與廠商勾串浮報費用收取回扣,訴願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契約,故
      訴願人無需給付予○君資遣費及原處分機關未說明其裁罰基準為何云云。按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資遣費,並應於勞動契約終
      止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前開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君於 102年12月20日到職,104年1
      2月16日離職,任職年資計 1年11月27日。訴願人於104年12月16日以○君「不適任」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檢具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向原處分機關通報,有訴願
      人 104年12月16日寄送原處分機關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勞動檢查時訴願人提出之○君
      員工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
      與○君之勞動契約,即應依規定給付○君資遣費,惟訴願人迄未給付○君資遣費,已如
      前述。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君資
      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一行為,應依違反第12條第
      2項規定裁處,並審酌訴願人未給付資遣費僅約5萬元,其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
      之利益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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