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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30. 府訴一字第105092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988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涉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男,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及○
    ○○(女,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行(店名:○○,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從事廚房煮食或外場服務等工作,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於民
    國(下同)105年7月14日18時許當場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乃以105年7月20日北維字第10
    54360583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9886
    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 8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善意信賴
    ○君及○君所出示之證件,並不具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且訴願人前亦因相同違規行為經本府以96年9月26日府勞動字第 096379516
    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在案,本次為第2次違反,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
    9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98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雇主
      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
      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
      034960號函釋:「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第57條第 1款、第63條
      及第68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違反者,非法雇主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二、客觀而言,雇
      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
      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
      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規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維持生計,避免飲食店因缺人而關門,只好聘僱來應徵之
      外籍人士;給○君時薪140元、○君時薪145元。訴願人於面試○君與○君時,兩人皆出
      示合法證件,取得訴願人之信任,訴願人本於善意,信賴外籍學生所出示之合法證件,
      已盡查核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另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理由欄中引用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37之規定,與事實欄中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處,相互矛盾。
      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裁罰。
    三、查臺北市調查處於105年7月14日18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君及○君,於
      其營業場所從事廚房煮食或外場服務等工作,有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5年7月14日、15
      日分別訪談訪○君、○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及105年7月14日列印之○君、
      ○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聘僱○君與○君前,已查證其等 2人相關證件,並無故意或過失;裁處
      書理由欄內引用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與事實欄中所述相互矛盾云云。按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
      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有前揭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經臺北市調查處分別訪談○君、○君及訴願人:
    (一)105年7月14日訪談D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經歷及現職?答:我於2014年9
       月4日以就學名義申請來臺,居留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後來於同(2015)年11
       月間就應徵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店名:『○○』)工作迄今。問
       :今日本處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於105年7月14日18時43
       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查獲你在廚房工作......實情是否
       如此?答:是的,我當時在?房切菜、煮料理......問:你在『○○』店的應徵過程
       為何?雇主姓名?......答:我於去(2015)年11月間看到『○○』店門口貼有應徵
       海報,所以我就到『○○』應徵,由老闆○○○(聯絡電話為 xxxxx)親自面試,我
       只跟他表明我是學生,他沒有多問,也沒要求看證件就錄用我了。......問:你在前
       述『○○』的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在『○○』主要負責廚房工作,如切菜、煮東西
       。問:承前問,薪水如何計算?如何支薪?答:正常 1小時新臺幣(下同)130 元,
       但會依我工作的忙碌程度做(作)微調,老闆○○○每個月以現金方式支薪給我。..
       ....」該調查筆錄業經○君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在案。
    (二)105年7月1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經歷及現職?答:......於10
       2年2月間再度申請來臺學中文,102年2月28日該期上課期滿後,之後因為沒有錢繳學
       費所以沒有再上課了,後來我在臺北市○○○路○○段○○號的『○○』看到門口有
       貼徵人公告,我就去應徵,當時是○○店老闆○○○親自跟我面試......從102年5月
       1 日開始在店裡上班。......問:前述○○店薪資如何計算?發薪水方式為何?答:
       現在我的時薪 145元,每天工作14小時,從早上10點到晚上12點,每週約休息 1天,
       月薪約6萬元,老闆都是每月5日拿現金給我,他會把薪水放在一個信封袋裡。......
       」該調查筆錄亦經○君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在案。
    (三)105年7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是否係你店裡員工?答:我保持緘默。問:你是否否認前揭 2人係你店裡
       員工?答:我行使緘默權。問:本處於105年7月14日晚間查獲○○○、○○○ 2人在
       『○○』身穿『○○』背心從事廚房煮食及外場服務工作,對此你做何解釋?答:我
       保持緘默......問:你是否知悉○○○及○○○ 2人係以就學名義申請來臺,且在臺
       已逾居留期限?答:我保持緘默。......」
      是本件既經臺北市調查處當場查獲,○君及○君於調查筆錄亦坦承不諱,訴願人於調查
      詢問時雖保持緘默,但其於訴願書已坦承僱用○君及○君。是訴願人有聘僱未經許可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次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處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另裁處書理由欄載明依裁
      罰基準第 3點第37項規定,並無訴願人所指與事實欄所載矛盾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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