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三字第105092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0日北市就促字第10531338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3日持新北市立○○中學(下稱○○國中)核發之教職員離
職證明書(離職日期: 105年7月2日,離職原因:代理期間屆滿)至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就
業服務站(下稱北投就服站)辦理失業給付申請等,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17日為失業認
定,並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嗣原處分機關於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系統
,查得訴願人於105年8月26日業經新北市立○○學校(下稱○○商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4萬5,800元,北投就服站乃於 105年9月6日與○○商工電話聯繫,
確認已於105年7月13日公告錄取訴願人為該校物理科代理老師。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於完成失業認定前已自行求職成功,乃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以105年9月20日北市就促字第10531338600號函撤銷訴願人105年 8月17日之失業認
定。該函於105年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本
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
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
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
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
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
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
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
發失業給付。」第32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服務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
,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
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6款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就服機
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提供以下服務:
......六、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第6條第3款規定:「就服機構提供求職人
就業諮詢之實施方式如下:......三、依求職人就業歷程及就業需求評估結果,推介就
業、職業訓練、安排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
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2年10月17日勞
保 1字第1020140554號函釋:「......二、考量就業保險之立法目的係協助受僱勞工於
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助渠
等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
勞動部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號函釋:「主旨:有關失業給付申請人自
行求職成功,於其就業加保前得否完成失業(再)認定疑義......說明......二、....
..又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1020140554號函規定,被
保險人既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推介就業經回覆成功,於就業加保前,不應再予完成
失業(再)認定。故旨揭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
依前開規定意旨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
105年9月7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526號函釋:「主旨:有關函為失業被保險人確定即將
就業,應不予完成失業認定之相關規定疑義......說明......三、次查,就業保險之立
法目的旨在促進就業,協助受僱勞工於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
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助渠等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爰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勞工既經依
法推介就業回覆成功,甚或自行求職回覆成功,於實際就業加保前,客觀上難以要求其
繼續積極求職,並依法善盡配合接受推介就業、就業諮詢或參加職業訓練等義務之可能
,核與上開立法目的及本法所定『無法推介就業』、『具有繼續工作意願』之失業給付
請領條件不合。四、綜上,本部 102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1020140554號函及104年10月
30日勞動保 1字第1040140598號函有關失業被保險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推介就業
經回覆成功或自行求職成功,於就業加保前,不應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之規定,係
針對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至被保險人因自行求職成功經不予完
成失業(再)認定後,如屆時仍未能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將重新審查,依法改完
成失業(再)認定,並仍得繼續請領其尚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不影響原有給付權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初簽訂的切結為「無即將就業之事實」及「本人目前尚無
拿到任何學校之聘約」,並無違反切結內容,亦沒有以詐欺或以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
險給付;按照錄取公告時間,即認定失業者必定至該校就業,過於主觀,顯失公平;訴
願人於105年8月31日接獲淡水工商聘書,9月6日完成報到手續,申請補助時並未確認會
至該校服務,故申請時並無即將就業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5年8月3日持○○國中核發之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向北投就服站申請失業認
定,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05年8月17日失業認定。嗣原處分機關於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
資料查詢系統查得訴願人於 105年8月 26日業經○○商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
經北投就服站確認該校已於105年7月13日公告錄取訴願人為其物理科代理老師。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完成失業認定前已自行求職成功,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失業
給付請領條件,乃撤銷105年8月17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簽訂的切結為「無即將就業之事實」及「本人目前尚無拿到任何學校之
聘約」,並無違反切結內容,亦沒有以詐欺或以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按照錄
取公告時間,即認定失業者必定會至該校就業,過於主觀,顯失公平;訴願人於105年8
月31日接獲淡水工商聘書,9月6日完成報到手續,申請補助時並未確認至該校服務云云
。按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請領條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
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
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
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願人雖於 105年8月3日持○○國中核發之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向北投就服站申請
失業認定,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05年8月17日失業認定。然據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
保資料查詢影本所示,訴願人自105年8月26日起業經○○商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並經北投就服站確認該校已於105年7月13日公告錄取訴願人為其物理科代理老師,且
該校與訴願人之聘任期間為自105年8月26日至106年7月1日止,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6
日電話紀錄及○○商工105年8月31日105淡職人字第408號教師聘約影本附卷可稽。按就
業保險法之意旨係為協助失業勞工於遭受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並
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是以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
助渠等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復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被保險人除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外,尚需被保險人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本件訴願人已獲○○商工聘
任擔任代理教師,則其與就業保險法欲協助重返就業市場及保障其基本生活、亟欲求職
之失業勞工之規範意旨顯屬有別。次查,訴願人於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
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公立就服機構審核欄中載明「本人無獲取任何一間學校的聘約」,
且未告知其已自行求職成功之事實,致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17日完成失業認定;又訴
願人未依就業保險法第32條規定,通知原處分機關其已再就業,該失業認定自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規定
,並參酌前揭前勞委會及勞動部函釋意旨,撤銷其失業認定,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完成失業認定前已自行求職成功,不得請領失業給
付,而撤銷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倘若訴願人未至○○商工辦理報到及獲取該校聘書,原處分機
關將依勞動部105年9月7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526號函釋意旨,重新審認,亦不影響其
原有給付權益,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