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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30. 府訴一字第105092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 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443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下稱○君,護照號碼:Cxxxxxxx,中文
    姓名:○○○,民國(下同)105年4月21日入境,雇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於訴願人所經營之「○○小吃」(地址:本市文山區○○街○○號)從事外場端菜、擦桌子
    及收錢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於
    105年7月12日當場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9月19日書
    面陳述意見略以,○君僅基於同鄉情誼幫忙,訴願人請其用晚餐,並無僱用情事等語。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審酌其第 1次違規、不諳法令、容留外勞工作時間短暫,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行政罰法
    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0月 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443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二分之一7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0月1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 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443401號處分(函
      ),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541443400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
      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
      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規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9                   │
      ├────────┼───────────────────┤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
      ├────────┼───────────────────┤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自越南嫁來台灣之新住民,為補貼家用,而擺攤販賣越南
      小吃,○君係訴願人同鄉好友,合法居留台灣,白天受僱於○○公司,下班後至本攤吃
      家鄉小吃,○君見訴願人攤位忙碌,基於同鄉情誼幫忙。訴願人不諳中文,亦不知法令
      ,原處分實屬過苛,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非法容留○君於其所經營「○○小吃」(地址:本市文山區○○街○○號),
      從事外場端菜、擦桌子及收錢等工作。有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105年7月12日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採證照片、105年7月12日列印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及 105年 7月12日、14日訪談○君、○君之實際雇主「○○公司」受任人○○○(
      下稱○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係基於同鄉情誼幫忙,且訴願人不諳中文,不知法令,原處分實屬過
      苛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
      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 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經內政部移民署分別訪談○君、○○公司所委任之○及訴願人:
    (一)105年7月1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本隊人員於本(105)年7月12
       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街○○號(○○小吃),當場查獲你在現場擔任外
       場工作,工作性質有端菜、擦桌子、收錢,是否屬實?當場有誰在場?答:屬實。當
       場有我的非法雇主(○○○,57年1月1日,身分證字號:Axxxxxxxxx,原為越南籍已
       取得身分證)在場。......問:你目前在越南河內小吃的非法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
       內容為何?每月(日、週)薪資多少錢?薪水由何人支付?有無與非法雇主簽訂契約
       或打卡卡片之類的東西?答:我在○○小吃的非法工作是由老闆○○○(即訴願人)
       安排我做工作,我有時候下班之後會過去店內吃飯跟協助店內工作的,店內忙的時候
       店家老闆會請我幫忙做外場的工作,端菜、擦桌子、收錢,至今工作約 2個月, 1個
       星期只有去1、2天而已,老闆沒有給我薪水,只是有時候去店裡吃飯老闆不收取我用
       餐的費用,每天工作時間為17時至20時。我沒有跟○○小吃非法雇主○○○簽訂契約
       。......」
    (二)105年7月1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
       內容為何?公司名稱?答:我是『○○有限公司』 ......麵包組組長兼宿舍舍監,
       工作內容為負責管理本公司製作麵包及外勞生活、起居管理等相關工作。問:圖示之
       人為越南籍外勞○○○ ○○○(男......護照號碼:Cxxxxxxx,以下稱○男),你
       是否認識?經查該 P男是由○○公司僱用之外勞是否屬實?何時入境?是否有通報行
       蹤不明之情事?......答:我認識,是本公司所聘僱之外勞。105年4月21日才入境。
       屬實。 P男沒有逃逸,本公司沒有通知○男行蹤不明。......」
    (三)105年7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
       內容為何?公司名稱?答:我是『○○小吃』的負責人,但沒有申請營業登記,工作
       內容為越南小吃相關工作。問:本隊查察人員105年7月12日17時45分於臺北市文山區
       ○○街○號你經營之『○○小吃』店內查獲○○男在內從事招呼客人、收錢、洗碗、
       端麵等廚務工作,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是否屬實?是由何人介紹至該
       址工作?答:屬實。他是自己主動來幫忙,沒有人介紹。......問: P男去『○○小
       吃』店工作是由何人應徵?有無提供合法證件?答:是我同意○男留下來幫忙,我沒
       有看 P男的證件,因為我知道○男是○○公司的合法外勞。問:○男於『○○小吃』
       店工作時間及內容為何?薪資為何?如何休假?有無提供食、宿?......答:○男工
       作時間為17時之後過來我店裡幫忙,在我店裡收錢、招呼客人、端碗盤給客人及清洗
       餐具等,除了店裡每週一休息外,○男每天都會過來我店裡幫忙,都幫忙1至2個小時
       ,我沒有給 P男薪水,我只有提供他免費在我店裡面吃飯。......」
      上開調查筆錄均經其等 3人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既經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君、○君及訴願人等 3人於調查筆錄亦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
      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
      考量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
      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二分之一即 7萬 5,000元罰鍰,然
      訴願人是否不諳法令,且容留時間短暫,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
      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
      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二分之一即 7萬 5,000元罰鍰,雖與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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