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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三字第105092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5
    83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中正區○○街○○號之臺北市立○○中學○○樓外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8日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樓外牆施工架)從事
    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第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 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二)訴願人對於外牆施工架構件之連接部分,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
    件確實連接固定(未以插銷固定),第 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 4款及職安
    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乃以105年8月8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1739400號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及依勞動檢
    查法第 28條第1項及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
    款規定,以105年8月8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1722200號函命訴願人承造之系爭工程應立即停
    工,且自 105年8月8日16時50分起至105年8月26日16時50分止應停工改善,改善完成後得立
    即申請復工,並另以 105年8月11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17395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59條第4款及職安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2項違規事項;乃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5年8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583100號裁處書,就上開違規行
    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裁處 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9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
      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
      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督促改善......。」第28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
      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
      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第 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
      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
      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第4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
      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
      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之類型如下:一、墜落。」第3條第1款規定:「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
      一、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
      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 59條第4款規定:「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
      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
      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行為時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工程之鷹架及施工架依規定設置內外交叉拉桿及上下拉桿等防護設施,詳廠商提
       供之報價單。勞檢處檢查當時,工人正在施作外牆貼磚工程,依工程慣例於吊料處拆
       除交叉拉桿,以利工人順利吊料,吊好完成馬上恢復交叉拉桿,以確保工人施作安全
       。
    (二)原處分機關要求 105年8月8日16時50分起至105年8月26日16時50分止,改善完成後得
       立即申請復工,訴願人於105年8月12日申請復工,也上傳照片檔,本案尚在改善期間
       ,卻於105年8月16日接到原處分機關裁處書,本案同一事件卻兩罰,試問其合理性。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5年8月8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採證照片1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嵀¥程之鷹架及施工架依規定設置內外交叉拉桿及上下拉桿等防護設施
      及其於105年8月12日申請復工,本案尚在改善期間,於105年8月16日接到裁處書,同一
      事件卻兩罰云云。按職安法適用於各業,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職安法第 4條、第
       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且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第59條第4款並規定,
      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
      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鋼管施工架之設置,其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
      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查訴願人為
      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乙類事業單位,承作系爭工程,未依前開規定,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及對於外牆施工架構件連接部分未以適當金屬配件連接固定,有經濟部商業司基本
      資料畫面列印及採證照片影本11幀附卷可稽。其二項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分別受罰。復
      按勞動檢查法第 28條第1項明定,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
      逕予先行停工。次查本件勞檢處為避免系爭工程之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乃依勞動
      檢查法第 28條第1項及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
      3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8月8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1722200號函命訴願人承造之系爭工
      程應立即停工改善在案,訴願人自難以已受停工處分為由,主張免除違反職安法之責。
      且依前述,本件訴願人係屬二項違規而應分別受罰,並無一事二罰情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安法第 43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
      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
      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3萬元+3萬元= 6萬元)罰鍰,並依職安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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