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12.30. 府訴一字第105092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44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船舶運送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
    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9時至17時30分,休息時間為1小
    時,每日工時7.5小時,延長工時自18時30分起算,並以30分鐘為單位,而勞工○○○於105
    年5月延長工作時間20小時(按應為22.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4,442
    元(按應為4,983元);勞工○○○105年6月延長工作時間14.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
    ,810元,惟訴願人均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
    5年8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105353727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並通知如有異議,得於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訴願人以105年8月12日書面提出異議略
    以,其已於工作規則明訂,如因業務需要加班,應於當日下班前填寫申請表經部門主管視需
    要簽核等語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規定情事,且係第 3次違規,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 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44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 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5444101
      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5年 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5444100號裁處書等
      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
      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
      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台81勞
      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
      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
      準法計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
      │           │之工資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3.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                      │
      │  │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58號、97年勞上易字第68號
       判決意旨,受雇人有工作逾約定時間之情形時,須就受雇人於該延長工作時間內是否
       從事雇用人職務相關之工作、需要延長工作時間原因及是否基於雇用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為之等要件探究。本件原處分機關顯未依前揭判決意旨檢視要件,且未交代
       理由即據以裁罰,令人難以信服。
    (二)出勤明細表雖登載員工上下班時間較正常工作時間長,惟無法單憑出勤明細表認定員
       工延長工作時間是否基於訴願人要求或勞工自行決定所致?員工於延長工作之時間內
       ,是否確實為訴願人提供勞務?員工延後下班之理由為何?員工是否需延長工時始能
       完成應履行之勞務內容?等,無從據以認定員工已依公司規定之加班申請程序提出申
       請,並經核准而得請領加班費。
    (三)訴願人早已於94年經公司內部勞資會議同意,將相關加班費申請規定登載於工作規則
       內,除新進同仁報到時逐條詳細解說外,更公告於公司內部網路供同仁平日得以隨時
       查閱。如員工有加班必要,且實際提供勞務並提出申請,於次月之薪資明細表即可知
       悉有無如數領得加班費,若有不足,可立即反映申請補發始合常理。惟該等員工在職
       期間均未曾申請補發。
    (四)訴願人早已公告並執行於工作日18時30分實施門禁管制,18時40分統一關閉空調系統
       等硬性提醒措施。近日更藉由網路連結設定,於工作日17時30分員工電腦螢幕畫面跳
       出內含下班時間屆至及有加班需求請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等文字之提醒視窗,且該視
       窗需由員工點擊才會關閉,可見訴願人已確實執行各項防制措施。原處分機關未衡酌
       前開事證,僅因該 5名員工可能因不知有前揭規定未提出申請,或因加班時數極少,
       或雖下班後繼續留在公司內但衡量並無工作之事實等原因而未提出申請等不可歸責訴
       願人之事由,僅以該等員工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即遽認定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而裁罰訴願人,實屬無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管理部主任○○○(下稱○君)後發現,訴願
      人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工時 7.5小時,延長工時自18時30分起算,並以30分鐘為
      單位,查得勞工○○○於105年5月延長工作時間20小時(按應為22.5小時);勞工陳怡
      婷105年6月延長工作時間14.5小時,惟訴願人均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審認訴願人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勞工○○○及○○○105年4月1日至6月30日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憑,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僅憑出勤明細表及員工單方自行出具之聲明書,
      即逕認訴願人員工有延長工作時間,而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情事,實屬不
      當;且原處分機關未衡酌訴願人已為各項防止之措施,即據以裁罰訴願人,實屬無理由
      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雇主對於勞工於工作場所
      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所為之提供勞務行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應依勞
      動基準法計給工資,亦有前勞委會 81年4月6日(81)勞動 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26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與員工約定之工
       作時間?答:星期一至五0900~1730,中午1230~1330休息,週休二日,國定假日依人
       事行政總處放假,自1830後開始計算加班,以30分鐘為加班單位。問:貴公司的加班
       申請制度?答:手寫加班申請單,並採用加班事前申請,事後補登,由單位主管核可
       。問:員工○○○4-6月有遲延下班情形?答:因其現為產假,以 E-mail表示因生產
       前請假比較多,為趕上工作進度所以自願加班,依其口頭表示無申請加班費的意思。
       ......」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卷附勞工○○○ 105年5月之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清冊顯示,5月4日、6日、11日、13
       日、 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 30日、31日均有逾18:30工作之情事,核計延長工
       作時間22.5小時,但薪資清冊中應稅加班費及免稅加班費欄位記載為 0。
    (三)依卷附勞工○○○ 105年6月之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清冊顯示,其於6月4日、 6日、7日
       、13日至15日、17日、21日及23日均有逾18:30工作之情事,核計延長工作時間14.5
       小時,但薪資清冊中應稅加班費及免稅加班費欄位記載為 0。
    (四)另卷附勞工○○○於105年7月25日以手寫之聲明書表示「本人因暫代離職人員工作,
       又因晚間適逢用餐時段,會於用餐完畢時,再回工作崗位,因此未申請加班......。
       」勞工○○○於105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君表示「因妊娠期間,常有產檢、安
       胎假之需求......故正常上班時間會因上述緣故而壓縮,但工作進度仍需符合上級要
       求,所以會在結帳日前幾天有加班之情況,係因請假後須趕上進度的自願性加班。」
       是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為提供勞務所致。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且查認係第 3次違反該規定(第1次裁處為103年 2月21
       日府勞動字第10330581800號函;第2次為104年7月6日府勞動字第10433559900號函)
       而據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