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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 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639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
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載明「....
..身分 代理人 姓名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不服行政處分
之文號105年10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639500」,經本府法務局以105年10月28日北市
法訴一字第 1053662571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於30日內補具訴願書,並檢附不服之行政
處分書影本,俾憑審議。該函於105年11月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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