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66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五金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8
      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遇假日
      提早發放,惟未經員工○○○(下稱○員)同意,將104年4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6,
      593元,延遲至104年6月5日始發放,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規定。(二)
      ○員105年 4月份延長工時合計11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1,894元(薪資3萬1,000
      元/30日/8小時*4/3*11小時=1,894元 ),惟訴願人並未給付該月份延長工時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8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4208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復以105年9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6621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9月1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員同意將104年4月份薪資併
      入104年5月份薪資給付;其並未要求或同意○員延長工時;出勤紀錄無法證明○員有延
      長工時等情。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2
      4條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13規定,以105年 9月2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54662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
      年10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
      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1年4月 6日台81勞動二字第09906
      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服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次    │11             │13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
      │      │定期間,定期給付者。    │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      │              │者。           │
      ├──────┼──────────────┼─────────────┤
      │法條依據(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勞動基準法)│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或其他處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             │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處罰:           │,應按次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員工簽訂之勞動契約雖約定薪資於次月 5日發放,遇假日
      提早發放,惟因○員之到職日為104年4月23日,離104年 4月份薪資結算僅剩8天,故員
      工○○○(下稱○員)曾詢問其是否同意將 4月份薪資併同5月份薪資於104年6月5日一
      起發給,○員亦表示同意。又○員於105年4月未經訴願人同意延長工時,並不合加班之
      規定,○員自不得以其刷卡紀錄表之內容請求訴願人加給延長工時工資。
    三、查訴願人經營五金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進行勞動
      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經○員同意,將104年4月份薪資延遲至104年 6月5日發放。
      (二)○員105年4月份延長工時合計11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1,894元(薪資3萬
      1,000元/30日/8小時*4/3*11小時=1,894元),惟訴願人並未給付該月份延長工時工資
      。上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5年 8月22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 10535420801號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員工出勤紀錄、薪資
      明細表、付款歷史交易複製作業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24條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員之到職日為104年4月23日,○員同意將4月份薪資併同5月份薪資於
      104年6月 5日一起發給;○員未經訴願人同意延長工時,並不合加班之規定,自不得請
      求訴願人發給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 1
      項、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者,雇主若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
      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亦有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二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 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如何與勞工約定發薪日及方式?答:每月 5號以匯款方式給付勞工薪
      資,遇例假日則提早發薪。......問:......於104年4月份 8日工資拖至......6月5日
      才發給,為何?答:......關於104年4月份 8日工資情形,該名勞工當時剛來工作而已
      ,又因為當時負責人已出國先算好員工的薪資,所以該名勞工未算到,也有跟該名勞工
      協商好,對方也同意104年4月份於104年6月 5日發薪......也確實給付了,不知道為何
      對方還......申訴此內容,但當時僅口頭約定,未有書面簽定約定......。」是訴願人
      就○員之104年4月份薪資,未依其與員工約定之發薪日(即104年5月 5日)發放,訴願
      人雖主張已與○員約定延至104年6月5日發放4月份工資,惟僅提出員工○○○之說明書
      ,並未提出○員事先同意延遲發放薪資之相關事證供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次查有關○員105年4月延長工時部分,依卷附訴願人檢附之員工出勤紀錄,○員於 105
      年4月6日、 8日、14日、18日至22日、25日、29日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共計11小時。復
      依上開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與勞工約定上班時間為何?答:基本上員工正
      常上班時間09:00-18:00,中午12:30-13:30為休息時間,週休二日,國定假日比照
      公務員行事曆,多 1天勞動節。問:加班制度?答:基本上公司分配的工作於正常工作
      時間內可以完成,所以應無加班的需求,故尚未有給付加班費的情況。......問:有關
      勞工○○○及○○○,查105年4月份至 6月份出勤紀錄有延長工作時間的情況,為何?
      答:......○小姐也是因為住外面,大都是留在辦公室吃晚餐(使用微波爐等)才離開
      ,偶爾確實有因為工作晚一些些離開,但公司都有強調工作無需急著先做,可以留至明
      天才做,但該名勞工個性關係,都還是會自己留下來做,卻也沒有自己提出申請,故非
      公司不給付加班費......。」是訴願人於上開會談紀錄亦自承○員確有因為工作而延長
      工時之情事。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訴願人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
      措施,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雖主張○員於該延長工時並未提供
      勞務,惟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訴願人自不得以員工自行提供勞務或未申請加班
      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自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