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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567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3日起,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越南籍○○○(護照號碼:Bx
xxxxxx,下稱○君)於所經營之「○○小吃店」(市招:○○店,營業地址:本市士林區○
○路○○號,下稱系爭餐廳)從事洗碗及收拾桌椅等清潔工作,並由訴願人按月給付薪資,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7月27日當場查獲
。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7月27日詢問○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及8月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
錄後,審認訴願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105年8月9日移署北北勤頡字第1058352615號書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8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56741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接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及誤信○君提供資料為真實,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
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5年10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5674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 8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
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
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
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
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規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讀書不多,不知法令,且○君為來台留學外籍生,有工作許
可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自104年3月13日起,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君於系爭餐廳內從事洗碗及收拾桌
椅等清潔工作,並由訴願人按月給付薪資,有臺北市專勤隊105年7月27日詢問○君之調
查筆錄及8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法令、○君為留學生有工作許可證云云。按雇主禁止聘僱未經許可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
罰。查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05年8月 1日訪談訴願人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臺北市士林區○○路○○號『○○店』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負責人。
......問:本隊人員於今(105)年7月27日15時27分臺北市士林區○○路○○號『○○
店』店家查察時,現場發現 1名女性員工於店內後場準備工作......經查發現該名女性
員工為越南籍逃逸外勞○○○〔出(生)日:83/○○/○○,護照號碼:Bxxxxxxx,下
簡稱○女〕,請問該名○女你是否認識?答:他來我店裡工作後我才認識她。......問
:○女是何時經由誰介紹?答:無人介紹,她自己來應徵的。問:○女何時來你店裡工
作?答:她於104年 3月13日開始在店裡工作,月休5天。問:○女來應徵時,是否檢視
過她的身分證件?答:有,我有檢查她的證件,但是他給我一個名為○○的外國留學生
工作許可證,我就相信她有工作許可了。問:......你如何支付薪水?你總共付給他幾
次薪水?答:......我給她現金每個月新臺幣3萬3000元。從104年3月份付到105年 6月
份了。......問:○女的工作內容為何,工作由誰指派?答:主要負責清潔工作,例如
:洗碗及收拾桌椅。......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我真的不知道○
女會拿名為○○的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而且我發現她的證件快到期了,要求她去學
校延期,但是她會故意拖延......沒有仔細檢查亦是我的疏忽。......」並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有臺北市專勤隊105年8月 1日談話紀錄、○君入出境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縱依訴願人所訴,
係因○君以偽造之工作許可證供訴願人檢視,致其誤認○君為經許可工作之外國留學生
;惟查前揭談話紀錄及卷附署名○○之工作許可證影本,訴願人已明知該工作許可證之
效期屆至(許可期間:102年10月8日至104年10月8日),卻繼續聘僱○君從事工作,並
自承有所疏忽,是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
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
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本件原
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誤信○君提供資料為
真實,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
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及誤
信○君提供資料為真實,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
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 1款規定及誤信○君提供資料為真實,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二即10
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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