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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勞動關係認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5年9月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
14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6月20日書函向衛生福利部等陳情,○○醫院(下稱○○醫
院)之照顧服務員勞動條件未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最低保障。案經衛生福利部
函轉本府衛生局,再轉由本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辦理。經勞動局先後於 105年8月4
日、16日、17日及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醫院辦理病患照顧服務員之勞務採
購契約,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社及○○有限公司等(下稱民間單位)簽訂契
約,由民間單位媒合病患照顧服務工作機會予照顧服務員,照顧服務員如同意病患或家
屬提出之工作條件,則提供病患照顧服務,照顧服務之報酬由病患或家屬依醫院訂定之
收費標準給付。勞動局乃以105年9月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142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醫院之照顧服務員之勞動條件未符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
一案......說明:......二、經查旨揭照顧服務員係透過 ......等3間民間單位......
媒介予病患,並為其提供照顧服務,俟服務終結後,再依旨揭醫院訂定之作業時段(半
日班、夜班或全日班)及收費標準,由病患(家屬)給付照顧服務員對等之工作報酬,
惟照顧服務員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民間單位轉介之照服工作機會。又旨揭醫院係為滿足
病患之照顧服務需求,而與民間單位簽立採購契約,以作為照顧服務員的推介管道。綜
上,旨揭照顧服務員與旨揭醫院或民間單位間,不具有僱傭關係,故不受勞動基準法中
有關基本工資、工時之規範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5年9月12日經由勞動局
提起訴願,11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三、查勞動局105年9月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142400號函,係該局函復訴願人,所陳情事
項經該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之結果及照顧服務員不受勞基法有關基本工資、工時規範之
理由。核其性質,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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