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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42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且查認訴願人未有記載所屬勞工每日出勤時間之紀錄
      ,致無法提供派駐本市(○○銀行○○路資訊處)之勞工○○○(下稱○君)及○○○
      (下稱○君)105年6月至8月出勤紀錄,審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並以10
      5 年10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519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因係第 1次違規,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 2項
      、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
      以105年1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42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9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所提供○君及○君之工作日誌有記錄出勤時間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44327201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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