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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2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2610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營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
    ,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度計有45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
    金數額,且逾105年 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以105年 6月13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26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
    意見略以,因符合退休條件之員工人數已占其現職人數 1/2,如一次足額提撥將導致資金周
    轉困難。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10月12日北市
    勞資字第10542610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
      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
      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
      歲者。」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5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
      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 2項規定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7                          │
      ├───────┼───────────────────────────┤
      │違規事件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
      │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
      │       │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5│
      │       │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未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勞│
      │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
      │       │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經營50多載,符合退休之員工人數已占現職人數大半,如
      一次足額提撥,因金額鉅大,勢必導致企業資金周轉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訴願人已制
      定可行之員工退休金給付計畫,請考量企業營運艱辛,在訴願人已積極與勞工協商處理
      之前提下能免予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5年度計有45名員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
      休金數額,且逾105年 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退休之員工人數已占現職人數大半,如一次足額提撥,因金額鉅大
      ,勢必導致資金周轉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云云。按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動
      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同
      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
      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訴
      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05年12月31日前計有45名
      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條件,所需退休金為4,836萬8
      ,695元,惟查訴願人未於105年3月31日前補足退休金差額,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
      截至105年 5月25日僅有94萬1,520元,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
      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提供足額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專戶儲存,為雇主
      之法定義務,訴願人尚難以一次提撥將影響其資金周轉為由,而免除其違規責任。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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