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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583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4日
    接獲通報前往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處理家庭糾紛,當場
    查得印尼籍外國人○○○(女,中文姓名:○○○,護照號碼:Sxxxxxx,102年 5月11日經
    通報行方不明,下稱○君)於系爭地址從事家庭看護等工作。經松山分局於105年7月14日訪
    談○君及○○○(即訴願人之子,下稱○君)、8月3日訪談○○(即訴願人媳婦,下稱○君
    )並均製作調查筆錄後,審認○君及○君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乃以105年8月11日北市警松
    分防字第105328641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及○君、○君陳
    述意見,經其等 3人先後以105年8月22日及9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不諳法令,且已93歲,違反
    情節尚屬輕微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5年
    10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5583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2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 1款之『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
      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
      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摔跤嚴重骨折且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治療 1個月出院後,因
      無法自理生活,至醫院取得巴氏量表,正申請外籍看護中。在等待之空窗期急需照顧,
      故於105年6月27日電詢看護中心,以每月4萬2,000元欲聘請臺籍看護暫時照顧,然而看
      護中心卻送來 1位自稱是馬來西亞的外籍新娘,由於急需幫手,乃詢問其有無身分證明
      文件,但她欺騙我說放在家裡,忘記攜帶,訴願人不疑有他, 1星期之後,再與她及看
      護中心確認,發覺有異,即請媳婦報警。本件係遭看護中心欺騙且係主動舉報,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君於系爭地址從事家庭看護等工作,有松山分
      局105年7月14日訪談○君及○君之調查筆錄、105年8月 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及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申請外籍看護在等待空窗期急需照顧,惟遭看護中心欺騙云云。按雇
      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松山
      分局分別訪談○君、○君及○君:
    (一)105年7月14日2次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分別載以:「......問:警方於105年07月14日
       14時20分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因處理該址家庭糾紛案件現場
       發現查獲妳為逃逸外勞(逾期居留)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為何逃
       逸?答:......我因為約定照護的對象過世,我擔心沒有工作才逃跑。......問:妳
       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所從事監護工作何時?為何人所仲介?雇
       主為誰?答:我做老人監護的工作。是......叫○○的朋友。雇主我不清楚。......
       」「......問:你於受雇(僱)期間居住於何地?由誰提供?答:我就住在松山區○
       ○路○○段○○號○○樓的房間裡,由先生跟太太提供的。問:你......工作期間平
       時由誰(叫)指派你勞動?答:先生叫我照顧老奶奶,幫她洗澡做飯跟洗衣服;太太
       叫我做家事、打掃拖地及保持屋內乾淨......問:你們如何計算薪資報酬?如何交付
       ?你已取得多少薪資?......答:一個月他們給我新台幣 28000元。他匯錢給我印尼
       的朋友○○然後對方會把錢拿給我在印尼的家人......。」
    (二)105年 7月1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載以:「......問:警方於105年7月14日12時6分
       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家庭糾紛,你太太○○當場向警方舉報屋內有非法外勞,是否屬實
       ?答:屬實......問:......該印尼籍女子○○○英文名(○○○)......是否受僱
       於你?答:現場有從事看護工作。是我替我母親(○○○)僱請一名台籍臨時看護。
       問:你何時開始雇(僱)請?答:我於網路上搜尋看護中心......對方自稱是馬來西
       亞的新娘......於105年6月27日開始聘用......問:......在你家從事何工作?工作
       時間?答:該名外籍新娘是請來臨時照顧我母親,因為已經正式申請外勞中,可是有
       空窗期......問:薪資如何計算?是何人給付?是否已給付?薪水是如何給付? ...
       ...答:日薪新台幣1400元,月薪新台幣42000元,主要薪水由我母親支付......。」
    (三)105年 8月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載以:「......問:......該名逃逸外勞係由何人
       所聘僱?答: ......是我在6月底時受我婆婆口頭委託上網搜尋看護中心,請看護中
       心幫我介紹臨時臺籍看護工來照顧阿嬤,結果到我們家的是外籍新娘。問:你所稱要
       求台籍新娘結果實際派遣為外籍新娘與要求不符時你如何處置?答:我要求看這個外
       籍新娘的身分證,他告知我說會請她家人送過來,但是一直都沒有來,所以我等到七
       月初才檢舉她......問:你如何證明是你婆婆委託你做看護申請?答:我是一個媳婦
       聽婆婆的話所以只有口頭委託......問:外勞......由誰指派她勞動及負責監督她的
       工作項目?......答:我婆婆本人......。」
      上開調查筆錄分別經○君、○君按捺指印及簽名;○君因拒簽經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
      警記載於職務報告在案。是本件既經松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且依調查筆錄所載,○君
      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係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且由訴願人給付○君報酬,復為訴願人於
      訴願書所不否認,依前開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訴
      願人與○君間具聘僱關係。是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開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等情,乃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
      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
      否為第 1次違反規定、不諳法令等情,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
      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
      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
      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不諳法令等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
      鍰,雖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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