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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5
    729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作本市士林區○○○路○○段○○號 105年度
    民權樓拆除工程,訴願人為再承攬人,承作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0日派員檢查發現,○○公司與
    訴願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訴願人所僱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廊道走廊作業,未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勞工有墜落之虞,乃當場拍照採證,並
    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另以105年 9月26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2003800號函移由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等規定,以105年10月 6日北市勞
    職字第105425729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訴願人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
      542572902 號裁處書影本為訴願書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提起訴願,合先敘
      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
      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
      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行為時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職業│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        │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2.乙類:      │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合標準之必要安│     │         │  元。       │
      │ │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     │         │          │
      │ │落、物體飛落或│     │         │          │
      │ │崩塌等之虞之作│     │         │          │
      │ │業場所引起之危│     │         │          │
      │ │害。……。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與訴願人皆被原處分機關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規定裁罰,同一案裁罰2次。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5年9月20日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照片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皆被原處分機關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規定裁
      罰,同一案子裁罰 2次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違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負責人姓名;雇主對於在
      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 5款、第43條第2款及第
      49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勞檢處於105年
      9 月20日派員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事業類別 乙類......事業單位名稱 ○○○(即○○行)......受檢地址 士林區
      ○○○路○○段○○號......工作場所負責人......○○○......工程名稱工種......
      105年度○○樓拆除工程(油漆作業)......會談人 姓名:○○○......勞工人數 本
      國勞工4人......合計4人......二、違反法規事項:......如附件......三、會談紀錄
      重要提示事項......1.本次檢查違反法令計 1項(含停工1項)......。」「附件-違反
      法規重點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 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未設安全
      網。......。」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
      有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查○○公司係與訴願人分別僱用勞工作
      業(監督訴願人從事油漆作業),其對於訴願人所僱勞工於高處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及其
      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勞工,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 2款等規定,以105年10月6日北市勞職字
      第 10542572900號裁處書裁處○○公司。是本案訴願人與○○公司違規行為不同且二者
      行為主體不同,應無重複裁處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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