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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0
    30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104建字第xxx號)○○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5年 9月3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承攬人○○○(即○○行)、○○有限公司分
    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模板、施工架作業),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高
    度2公尺以上之5樓樓板邊緣從事模板傳料及施工架組立作業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
    生職業災害之虞之模板、施工架工作場所,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
    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未要求承攬人依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使進場作業勞工
    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帶,並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第 1次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規定。(二)訴願人對於勞工於工作場所暴露
    之鋼筋( 5樓地面預留鋼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
    設施,第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三)訴願人對於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5樓電梯、5樓樓梯、5樓樓板邊緣)從事
    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第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
    定。嗣以105年 9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5320195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 2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9月21日北市勞
    職字第10542030700號裁處書,就上開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及第19條第 1
    項規定部分,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因屬同一
    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裁處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及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部分,裁處3萬元,合計共處 9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
      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
      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
      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
      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
      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5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
      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
      防護設施。」第 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
      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
      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二)共同作業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
      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
      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
      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
      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
      ..。」第 4點第3款第3目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3.工作場所之巡視......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
      所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
      。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事應予以糾正。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
      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行為時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職業│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        │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2.乙類:      │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1)第1次:3萬元至6萬│
      │ │合標準之必要安│     │         │  元。       │
      │ │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     │         │          │
      │ │落、物體飛落或│     │         │          │
      │ │崩塌等之虞之作│     │         │          │
      │ │業場所引起之危│     │         │          │
      │ │害。…… (7)防│     │         │          │
      │ │止原料、材料、│     │         │          │
      │ │氣體、蒸氣、粉│     │         │          │
      │ │塵、溶劑、化學│     │         │          │
      │ │品、含毒性物質│     │         │          │
      │ │或缺氧空氣等引│     │         │          │
      │ │起之危害……。│     │         │          │
      ├─┼───────┼─────┼─────────┼──────────┤
      │48│1.事業單位與承│第45條第 2│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1.甲類:      │
      │ │攬人、再承攬人│款    │以下罰鍰。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分別僱用勞工共│     │         │  元……。     │
      │ │同作業時,原事│     │         │          │
      │ │業單位違反第27│     │         │          │
      │ │條第 1項規定,│     │         │          │
      │ │未採取下列必要│     │         │          │
      │ │措施者:(1) 設│     │         │          │
      │ │置協議組織,並│     │         │          │
      │ │指定工作場所負│     │         │          │
      │ │責人,擔任指揮│     │         │          │
      │ │、監督及協調之│     │         │          │
      │ │工作。(2) 工作│     │         │          │
      │ │之連繫與調整。│     │         │          │
      │ │(3) 工作場所之│     │         │          │
      │ │巡視……。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工作場所負責人於施工前皆已告知再承攬人相關安全規範,
      每日不定時於工作場所內巡視掌握施工情形及人員狀況,對原處分機關所稱「確實巡視
      」、「指揮」、「積極具體作為連繫」等,並無明確文字規範可依循;稽查當日現場進
      行吊掛鋼筋及 4樓底板外模拆除作業,勢必先將 5樓防護網邊緣部分先拆除,待吊掛作
      業完成後再復原,對於相關安全措施仍在施作中,無法即時完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為有害物質之危害,本案工作場所並無原料、粉塵等引起危害之
      疑慮,本件裁處引用前開規定裁罰,明顯不符;訴願人皆為第 1次違規,縱安全設施完
      成稍有怠慢,裁處 9萬元與本工程造價比較,違反比例原則且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機會。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5年9月3日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照片10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工作場所負責人於施工前皆已告知再承攬人相關安全規範,每日不定時
      於工作場所內巡視掌握施工情形及人員狀況,對原處分機關所稱「確實巡視」、「指揮
      」、「積極具體作為連繫」等,並無明確文字規範可依循;稽查當日現場進行吊掛鋼筋
      及 4樓底板外模拆除作業,勢必先將 5樓防護網邊緣部分先拆除,待吊掛作業完成後再
      復原,相關安全措施仍在施作中,無法即時完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應為有害物質之危害,本案工作場所並無原料、粉塵等引起危害之疑慮,本件裁處
      引用前開規定裁罰,明顯不符;訴願人皆為第 1次違規,縱安全設施完成稍有怠慢,裁
      處9萬元與本工程造價比較,違反比例原則且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對防止原料、
       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
       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 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
       款所明定。卷查本件勞檢處於 105年9月3日派員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實施勞動檢查並
       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類別 甲類......事業單位名稱 ○○股
       份有限公司 ......受檢地址 信義區○○○路○○段○○巷○○弄○○號......工作
       場所負責人 ......○○○......工程名稱工種......(104建xxx)○○新建工程..
       ....會談人 姓名:○○○......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6人......合計6人......二、
       違反法規事項:......如附件......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1.本次檢查違
       反法令計3項......。」「附件-違反法規重點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2、3款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
       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1、設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協議會議紀錄......(迄 7月15
       日止)......指揮協調紀錄...... 有(迄7月15日止)...... 未確實......巡視、
       連繫調整紀錄.... .. 有(迄7月15日止)...... 未確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 19條第1項 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坡道、工作臺、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未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標準第5條 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
       、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樓
       地面預留鋼筋未採防護措施......。」並經訴願人之工地主任王○○簽名確認在案,
       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
    (二)依上開會談紀錄顯示,訴願人雖有製作協調會議紀錄、指揮協調紀錄及巡視、連繫調
       整紀錄,惟前開紀錄僅記錄至105年7月15日,其後至105年 9月3日勞檢處實施勞動檢
       查止均無相關巡視紀錄可稽;另查訴願人對於工作場所暴露於 5樓地面之預留鋼筋,
       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該鋼筋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材料, 訴願人所訴核屬對法規有所誤解;又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並無先
       行宣導或輔導後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是以,訴願人與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且訴願人於系爭工程從事模板、施工架作業期間,派有工地主任從
       事系爭工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作業情
       形,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違反該項第 1款至第 3款規定至明。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又訴願人上開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 5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等二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 5款、第7款、第43條第2款及前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累加,合併
       處6萬元(3萬元+3萬元=6萬元)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
       處訴願人6萬元及3萬元罰鍰,合計共處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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