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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76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5日、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下稱○員)於105年
      6月1日至7日、8日至14日期間,除6月11日排定休假外,其餘日期均有出勤紀錄,該2週
      每週工作時數超過40小時,且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二)勞工○員於105年5月29日至6月10日,連續出勤13日,訴願人有未給
      予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三)時薪
      制勞工○○○(下稱○員)於105年 5月1日(勞動節)出勤,惟訴願人未另給予補休,
      亦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 8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4467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 9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7651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9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員未休假部
      分已給予加班費,另○員為時薪制勞工,因有經濟需求,故要求訴願人連續排班。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行為時第36條及行為時第37條規定
      ,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9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
      4765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3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
      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
      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
      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行為
      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3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
      一日勞動節。」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陸規定:「勞動條件基準......三、例假、休假、
      請假等相關權益(一)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照給;按時計
      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額(按自105年10月1日起,調整為12
      6元;自106年1月 1日起,調整為133元),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照給之
      工資。(二)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勞雇
      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
      勞動部105年 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 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
      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每日正常工│、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作時間超過│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8 小時,每│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週正常工作│。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時數超過40│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小時者。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32│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有 1日之休│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息,作為例│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假者。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33│紀念日、勞│第37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動節日及其│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他由中央主│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管機關規定│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應放假之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雇主未給│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予休假者。│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勞工採排班制,因另開新店人力調配不足,致○員連續出勤
      7日或有1週工作時數超過40小時,並非常態,且訴願人已給付加班費;另時薪制勞工段
      員到職時,已告知國定假日無法休假,故約定時薪 130元,已含假日工資;○員每日工
      作僅 3小時,有充分時間休息,其因有金錢需求,主動要求連續出勤,訴願人並無強迫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使勞工
      ○員於105年6月1日至 7日、8日至14日期間每週正常工時逾40小時,且未依法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使○員於105年5月29日至6月10日間,連續出勤13日,未依法給予○員每7日
      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未依規定給予○員於105年5月1日(勞動節)休假,亦未
      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37條規定;有
      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5日、8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5年8月17日談話紀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勞工○員105年5月、6月份考勤表、○員105年 5月份考勤表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另開新店人力調配不足,○員要求連續出勤不休假,且未休假部分已給予
      加班費;○員主動要求連續出勤,其每日工作僅 3小時,有充分時間休息云云。按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
      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分別為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項、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37條、行為時第39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17日訪談訴願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貴公司勞工○○○(下稱○員)約定工資及105年 5月出勤為何?答:○員為時薪130
       元,每日工時3小時,從事洗碗工作,105年5月除5月2日、3日、19日、20日、21日、
       28日休假,其餘正常出勤。問:......105年5月○員工資為何?答:工資清冊記載於
       出勤卡,當月出勤25日,每日3小時,共給付9,750元。問:貴公司勞工○○○(下稱
       ○員)105年6月出勤為何?答:○員自行排班,每日工時為7時至16時或6時至15時,
       另店休清潔打掃為9時至18時,中間皆休息1小時,1日正常工時8小時......。問:貴
       公司如何給付加班費?答:員工每日工時超過 8小時者,計入加班時數,依法加倍發
       給工資。」
    (二)另依○員之105年5、6月份考勤表及註記之工資清冊所載:
       1.○員於105年6月1日至 7日,每日均有出勤紀錄,該週工作時數為56小時(8小時x7
        日);8日至14日期間,除6月11日排定休假外,其餘日期均有出勤紀錄,該週工作
        時數為51小時【8小時x6日+加班3小時(8日、10日分別加班1、2小時】;是○員該
        2 週工作時數分別為56、51小時,均超過每週工作時數40小時之限制;另訴願人給
        付○員105年6月份薪資為月薪3萬8,000元及4小時加班費777元。是訴願人使○員每
        週工作時數超過40小時,且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2.○員於105年5月29日至 6月10日連續13天期間,均有出勤紀錄。訴願人有未給予勞
        工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三)有關勞工○員部分:
       依前述訴願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及○員105年5月份考勤表所載,○員為時薪制人
       員,每小時130元,每日工時3小時;105年5月 1日勞動節有出勤紀錄,當月計出勤25
       日,訴願人給付工資9,750元(130元/小時x 3小時x 25日)。是訴願人使○員於勞動
       節日出勤,惟當日出勤之3小時,仍依約定之時薪標準每小時130元給付,未加倍發給
       工資。
      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行為時第36條及行為時第37條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各處
      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與勞工○員約定時薪 130元,已含假日工資一節,惟依前揭僱用部分時
      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陸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仍應加倍發給。本件訴願
      人使時薪制勞工○員於105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3小時,惟未另給予補休及未加倍發
      給工資,已違反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各處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6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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