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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76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5日、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下稱○員)於105年
6月1日至7日、8日至14日期間,除6月11日排定休假外,其餘日期均有出勤紀錄,該2週
每週工作時數超過40小時,且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二)勞工○員於105年5月29日至6月10日,連續出勤13日,訴願人有未給
予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三)時薪
制勞工○○○(下稱○員)於105年 5月1日(勞動節)出勤,惟訴願人未另給予補休,
亦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 8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4467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 9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7651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9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員未休假部
分已給予加班費,另○員為時薪制勞工,因有經濟需求,故要求訴願人連續排班。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行為時第36條及行為時第37條規定
,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9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
4765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3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
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
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
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行為
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3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
一日勞動節。」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陸規定:「勞動條件基準......三、例假、休假、
請假等相關權益(一)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照給;按時計
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額(按自105年10月1日起,調整為12
6元;自106年1月 1日起,調整為133元),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照給之
工資。(二)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勞雇
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
勞動部105年 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 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
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每日正常工│、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作時間超過│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8 小時,每│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週正常工作│。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時數超過40│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小時者。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32│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有 1日之休│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息,作為例│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假者。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33│紀念日、勞│第37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動節日及其│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他由中央主│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管機關規定│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應放假之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雇主未給│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予休假者。│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勞工採排班制,因另開新店人力調配不足,致○員連續出勤
7日或有1週工作時數超過40小時,並非常態,且訴願人已給付加班費;另時薪制勞工段
員到職時,已告知國定假日無法休假,故約定時薪 130元,已含假日工資;○員每日工
作僅 3小時,有充分時間休息,其因有金錢需求,主動要求連續出勤,訴願人並無強迫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使勞工
○員於105年6月1日至 7日、8日至14日期間每週正常工時逾40小時,且未依法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使○員於105年5月29日至6月10日間,連續出勤13日,未依法給予○員每7日
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未依規定給予○員於105年5月1日(勞動節)休假,亦未
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37條規定;有
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5日、8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5年8月17日談話紀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勞工○員105年5月、6月份考勤表、○員105年 5月份考勤表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另開新店人力調配不足,○員要求連續出勤不休假,且未休假部分已給予
加班費;○員主動要求連續出勤,其每日工作僅 3小時,有充分時間休息云云。按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
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分別為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項、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37條、行為時第39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17日訪談訴願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貴公司勞工○○○(下稱○員)約定工資及105年 5月出勤為何?答:○員為時薪130
元,每日工時3小時,從事洗碗工作,105年5月除5月2日、3日、19日、20日、21日、
28日休假,其餘正常出勤。問:......105年5月○員工資為何?答:工資清冊記載於
出勤卡,當月出勤25日,每日3小時,共給付9,750元。問:貴公司勞工○○○(下稱
○員)105年6月出勤為何?答:○員自行排班,每日工時為7時至16時或6時至15時,
另店休清潔打掃為9時至18時,中間皆休息1小時,1日正常工時8小時......。問:貴
公司如何給付加班費?答:員工每日工時超過 8小時者,計入加班時數,依法加倍發
給工資。」
(二)另依○員之105年5、6月份考勤表及註記之工資清冊所載:
1.○員於105年6月1日至 7日,每日均有出勤紀錄,該週工作時數為56小時(8小時x7
日);8日至14日期間,除6月11日排定休假外,其餘日期均有出勤紀錄,該週工作
時數為51小時【8小時x6日+加班3小時(8日、10日分別加班1、2小時】;是○員該
2 週工作時數分別為56、51小時,均超過每週工作時數40小時之限制;另訴願人給
付○員105年6月份薪資為月薪3萬8,000元及4小時加班費777元。是訴願人使○員每
週工作時數超過40小時,且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2.○員於105年5月29日至 6月10日連續13天期間,均有出勤紀錄。訴願人有未給予勞
工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三)有關勞工○員部分:
依前述訴願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及○員105年5月份考勤表所載,○員為時薪制人
員,每小時130元,每日工時3小時;105年5月 1日勞動節有出勤紀錄,當月計出勤25
日,訴願人給付工資9,750元(130元/小時x 3小時x 25日)。是訴願人使○員於勞動
節日出勤,惟當日出勤之3小時,仍依約定之時薪標準每小時130元給付,未加倍發給
工資。
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行為時第36條及行為時第37條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各處
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與勞工○員約定時薪 130元,已含假日工資一節,惟依前揭僱用部分時
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陸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仍應加倍發給。本件訴願
人使時薪制勞工○員於105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3小時,惟未另給予補休及未加倍發
給工資,已違反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各處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6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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