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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09. 府訴三字第106000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65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公益彩券經銷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
05年8月8日及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為時薪制,惟
僅記載○○○之出勤時數作為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以105年8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440501號函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
又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9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653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9月12
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9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6項規定屬實,並衡酌訴願人事業規模小,對勞
動法規熟稔程度較低,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政罰法
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54653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1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65300號裁處書係於105年10月 4日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準此,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即
105年10月5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11月3日(星期四)。然訴願人於105年11月4日始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
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0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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