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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4. 府訴二字第106000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85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美容美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
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每月出勤紀錄於薪資發放後即銷毀,致無法提供訴願人
所僱勞工○○、○○○、○○○(下分別稱○君、○君、○君)等3人105年3月份至5月份之
出勤紀錄,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 7月14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 105305879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
以105年8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85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8月16
日(收件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 5項規定,考量訴願人事業規模小、目前已無僱用勞工,且對勞動法規熟稔程度較低,
乃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857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05年11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106年1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
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5年10月 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768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又第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
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
一。但…』,上開規定所稱『本法規定減輕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包括本法第 8條規
定之情形。合先敘明。三、本法第 8條規定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
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
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
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本法第 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業務需要,員工人員都不是固定人員,常常換人,
所以沒加保也沒有出勤紀錄,且以件計酬勞,現金領現,不懂相關細節,已儘速為勞工
加保;勞動檢查時因代理人疏忽未提供完整資料,後經查證確有○君、○君、○君等 3
人出勤紀錄、員工名冊、薪資明細等資料,請從輕發落。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法置備所僱勞工○君、○君、○君等3人105年3月至5月之出
勤紀錄並保存5年,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105年6月28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訴願人所僱
勞工○君與○君勞工名卡、○君105年5月份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業務需要,員工人員都不是固定人員,常常換人,所以沒加保也沒有
出勤紀錄,且以件計酬勞,現金領現,不懂相關細節,已儘速為勞工加保;勞動檢查時
因代理人疏忽未提供完整員工資料,後經訴願人查證確有○君、○君、○君等 3人出勤
紀錄、員工名冊、薪資明細等資料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為藉由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以供作勞
資間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8日訪談訴願人店長(
談話紀錄記載職稱:領班)○○○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影本分別載以:「……
事業單位名稱 ○○○(即○○館)……會談人……○○○ 職稱:店長……勞工人數
……男:0人 女:2人……(違反)法規條款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
…問:請問公司是否留有員工105年3~6月出勤紀錄?答:公司每月結算完薪資後,出勤
資料便已銷毀,不會留在公司,因此無法提供105年5月份之前的員工出勤資料受檢。…
…」是訴願人對於105年5月份之前未依法保存勞工之出勤資料並不否認;訴願人雖補充
訴願理由主張勞動檢查時因代理人疏忽未提供完整員工資料,惟此等主張與前開○君接
受訪談時所主張有所矛盾;且補充理由所附員工名冊所載○君到職日為105年6月 2日,
與卷附○君勞工名卡所載到職日102年9月15日亦有不符;另補充理由所附出勤紀錄,○
君與○君僅有105年6月手寫紀錄,且○君105年3月份上下班卡上半月部分無打卡列印文
字,僅有5日至10日、12日及14日一律手寫20時上班,次日4時下班,又○君 6月份上下
班卡抬頭記載「姓名:○○ 單位:晚班 105年6月」,與卷附勞動檢查時訴願人提供
之上下班卡記載「姓名:○○ 單位: 105年6月」不同,上下班刷到退時間經核對亦
有不符,真實性非無疑義,尚難據以逕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則訴願人未依法置備所
僱勞工105年3月至5月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
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事業規模小、目前已無僱用勞工,且對勞動法規熟稔程度較低,乃依行政罰法
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
鍰,然訴願人是否不諳法令及事業規模小等違規情節,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
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同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諳法
令及違規情節輕微,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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