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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4. 府訴三字第106000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
587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大樓外牆清洗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3日及21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使
用未經變更檢查合格之吊籠(鋼印號碼: 011GU00158),第1次違反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
檢查規則第 69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5年10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25876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
吊籠鋼印號碼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0256900號函更正在
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2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1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
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
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
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
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
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
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6款規定:「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
機械:……六、吊籠:載人用吊籠。」第 68條第1項規定:「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
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第69條第 1項
及第 3項規定:「雇主變更吊籠下列各款之一時,應填具吊籠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
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三、升降裝置。四、制動裝置
。五、控制裝置。……。」「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
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行為時第4點第6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16條第 1項規定,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
│安全衛生法) │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 │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或再檢查合格者。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忙碌疏忽未即時回復勞檢員吊籠合格資訊,已附上吊籠檢
查合格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用未經變更檢查合格之
吊籠,有採證照片 4幀、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5年9月
13日、21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105年9月21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忙碌疏忽未即時回復勞檢員吊籠合格資訊,已附上吊籠檢查合格證云
云。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雇主變更吊籠,應填具吊籠變更
檢查申請書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6條第1項、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6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勞檢處於105年9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談話紀錄載以:「……問 請問當
時(9/13)事情發生經過?答 105年 9月13日於台北市中山區○○○路○○號勞工○○
○擔任操作手利用吊籠〔控制箱內合格標識之鋼印號碼: 011GU00023(A),吊籠上方
欄杆有兩個鋼印號碼: 011GU00326(B)及011G U00158(C),吊籠下方欄杆鋼印號碼
:011GU00158,共有三組鋼印號碼,以下以 A、B、C簡稱〕進行大樓外牆清洗作業,吊
籠( A)與吊籠(C)是在今年7月中購買的,皆為寬長3.6m,因之前在別處作業的需要
跟朋友借了兩台寬長1.8m的吊籠框架(無控制箱及捲揚馬達),並把吊籠A、C的控制箱
及兩側捲揚馬達自行拆除後裝上兩台寬長1.8m的吊籠,作業完後換到原來寬長3.6m的吊
籠A、C 卻裝反了,另(B)是舊的鋼印號碼……。」並經被詢人即訴願人簽名及原處分
機關檢附採證照片影本 4幀在案。是訴願人坦承變更吊籠之升降、制動及控制裝置(控
制箱及兩側捲揚馬達),惟其未能提出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之證明,逕行使用未經
變更檢查合格之吊籠C(鋼印號碼:011GU 00158),違反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
則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第5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至明。訴願人
雖提出該吊籠之檢查合格證明,惟該檢查合格證明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68條第 1項規定之定期檢查,與本件變更吊籠之各裝置應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係屬
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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