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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三字第1060001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281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10日及1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使所屬勞工○○○(下稱○員)及○○○
(下稱○員)於 104年11月16日至17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合計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等4項違規事項;勞檢處爰以105年8月3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53173560
1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5
9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10月5日及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又訴願人前於99年12月26日至100年 1
月25日間、100年3月25日及103年5月6日違反該條項規定,分別經本府以100年 6月10日府勞
動字第10035044400號、100年6月24日府勞動字第10033835200號及103年7月9日府勞動字第1
03336841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為5年內第4次違反;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105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28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標的雖記載為「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281401號」
,並於訴願請求欄記載「……以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281401號…
…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8萬元罰鍰……」,惟查該文號公文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
北市勞動字第 10542281400號裁處書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
於 105年12月13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真意,其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13日北市
勞動字第 10542281400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本件提起訴願
日期(105年11月17日)距原裁處書之發文日期(105年10月13日)已逾30日,原處分機
關雖檢送裁處書於 105年10月17日送達之送達證書影本供參,惟查該送達證書係經設址
與訴願人相同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分公司)之受雇人蓋用其印章
及○○分公司○○課之圓戳章收受,經查○○分公司為經核准設立之分公司,與訴願人
為不同之法人,應認該裁處書之送達不合法,惟訴願人既已提起訴願,參照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05444號判決意旨,其瑕疵視為已補正,然因裁處書送達不合法,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
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
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5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
│ │,1個月超過46小時。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 │
│ │4.第4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第 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
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不諳法令,經○員及○員同意後,將11月17日之出勤時間提早至
16日,以致工時計算跨2曆日,○員11月16日出勤時間為5小時11分、11月17日出勤時間
為8小時1分,○員11月16日出勤時間為 6小時16分、11月17日出勤時間為11小時42分,
似未符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實屬電腦系統無法判讀所致,原處分機關認事用
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使○員及○員 104年11月16日至17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合計超
過12小時,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8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5年 8月10日談話紀錄、原處分機
關105年8月1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員等2人104年11月出
勤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經○員及○員同意將11月17日出勤時間提早至16日,以致工時計算跨 2
曆日,○員11月16日出勤時間為5小時11分、11月17日出勤時間為8小時1分,○員11月1
6日出勤時間為6小時16分、11月17日出勤時間為11小時42分,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正常
工作時間跨越2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等規定自明。查卷附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105年 8月10日談話紀錄影本載以:「……被詢人 姓名 ○○○……職稱 經
理……事業單位 ○○(股)公司……負責人 ○○○……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如何約
定的正常工時?……答:……每日出勤原則為8小時……問:請問○○○104年11月16日
至17日出勤如何?答:因盤點,○員自11月16日 7時14分上班至12時25分下班。再自23
時13分上班至翌日(11月17日)2 時55分,中間23時59分再去刷退。接著休息,直到17
日3時8分再上班至7時27分。問:請問貴公司勞工○○○104年11月16日、17日出勤?答
:○員16日自8時2分上班,至14時28分下班,因盤點自21時上班至翌日(17日)2 時,
中間23:59再去刷退,休息至17日3時又上班至9時48分。……」經被詢人○○○簽名確
認;又查卷附○員等2人104年11月出勤紀錄表影本,○員11月16日第 1次上下班之工作
時間為5小時11分、第2次上下班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1分(扣除中間休息13分),○員11
月16日第1次上下班之工作時間為6小時16分、第 2次上下班之工作時間為11時42分(扣
除中間休息 1小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員11月16日之正常工時連
同延長工時合計為13小時12分、○員11月16日之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合計為17時58分
;是訴願人使○員及○員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依訴願人主張係經○員及○員同意後將11月17
日之上班時間提前至16日,惟○員及○員既係於11月16日晚間開始上班,其工作時間即
應與11月16日第 1次上下班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訴願人尚不得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訴願人5年內第4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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