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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三字第1060002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94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 8月10日及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屬勞工約定每月15日給付上月工資,
又與所屬勞工○○○(下稱○員)約定為計時人員,採排班制,惟○員105年6月份之工資遲
至7月19日始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 9月6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 105361420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9月30日北市
勞動字第 10535494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0月25日北市勞
動字第1053549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時之會談人○○○(下稱○君)為新進員工,
其提供的資訊可能不甚明確;○員與訴願人並未簽訂契約,且係○員拒絕簽約,訴願人
僅能依○員所提供的工作時數給予薪資,並無約定給付之日;又○員因違反訴願人相關
規定而主動告知不願再擔任訴願人之員工,亦未於規定時間內提供工作時數資訊,訴願
人實無從給付薪資,並非未定期給付薪資。
三、查訴願人如事實欄所述未依約定定期給付○員工資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0日
及23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憑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動檢查會談人○君為新進員工,提供資訊不甚明確;未與○員簽訂契約
,並無約定給付之日,且因○員未提供工作時數資訊,無從給付薪資,並非未定期給付
薪資云云。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談人姓名:○○○ 職稱
:行政經理……問:有關勞工○○○反映貴公司未給付 6月份薪水為何?答:原本公司
與員工皆約定每月15日發放上個月的薪資,但此名員工因有些特殊狀況,與公司有些糾
紛(身為教練卻沒有遵守相關規定),所以老闆才又特別審核該名員工情況,延至 105
年7月19日發於(予)該名員工6月份薪資2,0419元。……」經○君簽名確認,並有訴願
人105年5月及6月薪資表、105年6月15日及7月19日轉帳匯款予○員之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未依約定定期給付○員105年6月份薪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
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卷附訴願人105年 8月22日授權○君代表處理勞
動檢查等相關業務檢查案之授權書,○君既係由訴願人授權代表接受勞動檢查會談,且
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審認○君提供資訊有不甚明確之處,故尚難為有利訴願人
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未與○員簽訂契約及約定給付之日部分,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3條第 1項業已明定,若勞雇雙方未約定給付時間或非按月預付者,每月應至少定期發
給 2次,查卷附訴願人薪資表及轉帳匯款予○員紀錄等影本,訴願人於105年6月15日及
7月19日先後將105年5月及6月薪資轉帳匯款予○員,仍與該條規定不符;另訴願人主張
○員未提供工作時數,無從給付薪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明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訴願人亦不得據此而
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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