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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2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49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診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2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使勞工○○○(下稱○君) 於105年9月3日、9月7日及 9
月29日延長工時工作,每日各延長工時 3.5小時,共計延長工作時間10.5小時,而未依規定
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乃以105年10月1
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21274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
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49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以105年10月3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採排班制,一診4小時,一星期基本10診;另若
勞工為整天班者,多半有排休或多半天休假,符合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及第32條相關規
定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給付詹員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
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 105年1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492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1
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 2
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
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
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
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
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
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診所排班制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班表多半在門診開
始前一星期排出,除事先公布予診所所有員工外,如員工遇有時間衝突者,容許彈性調
整,故確定班表係經員工同意後實施。另員工詹員 105年9月3日、9月7日延長工時部分
業於9月10日補休完畢;9月29日部分亦已於9月22日完成補休。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診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14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君約定為排班制,○君於105年9月 3日、9月7日
及9月29日排定全天班,每日各延長工時3.5小時,共計延長工作時間10.5小時,惟訴願
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
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 105年9月份排
班表、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排班制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且排班已取得員工同意,容許彈性調整
;○君延長工時部分業已補休完畢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
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另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
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
次向後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
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
亦有前勞委會 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 10月 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談話紀
錄略以:「……問:請問貴診所與勞工如何約定的正常工時?……答:本診所有三個
班,早班9:00-13:00、午班14:00-18:00、晚班18:00-22:00,每個班為一診(
4 小時),排午晚班休息時間為18:00-18:30,早午班休息時間為13:00-14:00,
排全天班休息時間為13:00-14:00及18:00-18:30;月休八天,本診所公休日為每
週日……問:請問勞工○○○ 105年 9月3日、7日、29日出勤為何?該月薪資?答:
詹員 105年 9月3日為全天班,上班時間為8:47 - 22:00;同年月7日為全天班,上
班時間為8:43-22:00;同年月29日為全天班,上班時間為8:44-22:00;該月薪資
為3(萬)4,300元,扣除應扣部分實領為3(萬)3,165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
(二)次查○君105年9月份排班表、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清冊,顯示○君於105年9月3日、9月
7日及9月29日排定全天班,每日各延長工時3.5小時,該月份共計延長工作時間 10.5
小時,應給付延長工資2,067元(32000/30/8*4/3*6+32000/30/8*5/3*4.5),惟於○
君105年9月薪資清冊中,免稅加班費欄目僅載有80元,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另訴願人雖提出○君填具之「自願加班同意書」,主張其已勾選同意另擇日補休,且詹
君9月29日之延長工時部分已於9月22日補休完畢云云。惟按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
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勞工於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得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
長工時工資,有前勞委會上開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雖提出○君填具並勾選
同意另擇日補休之「自願加班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並未填載日期,亦未載明係對何日
之延長工時部分同意補休,自無從判斷○君是否於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所作之選擇。況
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105年9月出勤明細表所載,○君於 9月22日有出勤紀錄,與訴願人
主張該日○君補休之事實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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