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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三字第1060002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2609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營紙容器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05 年度計有34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05年3月31日仍未提撥
    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6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
    53624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5年6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10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2609
    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及負責人名稱。該裁處書
    於105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
    6年1月18日及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3
      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56條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
      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
      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
      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
      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7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7                          │
      ├───────┼───────────────────────────┤
      │違規事件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
      │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
      │       │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5│
      │       │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未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勞│
      │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
      │       │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仍以有主觀要件為處罰前提;訴願人無 1次給付能力,而與勞工
      協議分期給付,且未積欠勞工退休金,由此可證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之
      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訴願人認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目的係為使勞工更有
      保障,惟因提撥金額已逾訴願人所能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5年度計有34名員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退休條件,
      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 105
      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
      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 1次給付能力,而與勞工協議分期給付,未積欠勞工退休金,由此可
      證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且提撥金額已逾訴願
      人所能負擔云云。按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 1
      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
      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6
      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計有34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
      3 條規定退休條件,所需退休金為4,843萬3,500元,惟查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餘額截至105年6月 8日僅有449萬9,652元,且未於105年3月31日前補足退休金差額;嗣
      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595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足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差額並於105年5月31日前檢附改善證明文件憑辦,惟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依
      法自應受罰。是本件尚難認訴願人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及
      負責人名稱,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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