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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3. 府訴一字第106000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907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視傳播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6月23日及7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 (下稱○君)105年
      6月2日延長工時3小時、6月6日延長工時1.5小時、6月17日延長工時2小時,共計延長工
      時6.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243元【(54,010+4,000+1,800)/2
      40*(4/3*5.5)+(5/3*1)】,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係第 3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第1次裁處為104年3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338356000號裁
      處書;第2次裁處為104年4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432289400號裁處書);(二)勞工○○
      ○(下稱○君)於105年 5月30日至6月5日共計出勤6天,每日工時7小時,該週總工時4
      2小時,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三)勞工○○○(下稱○君)於105年5月 1日勞
      動節出勤工作,訴願人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出勤工資 1,267元【(本薪36,200+伙食費1,
      800)/30】,且係第2次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 (第1次裁處為104年 4月30日府勞
      動字第10432289400號裁處書)。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使勞工每週工作總時數逾40小時及未
      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0條第 1項、行為時第39條規定,
      乃以 105年7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74300號函,及勞動檢查處以105年7月27日北
      市勞檢條字第 10531644300號函,分別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
      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02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 105年7月29日及9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取得勞工之同意以
      補休代替加班費,另 105年5月1日已調移成工作日,不生加倍發給工資等語。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
      罰法第 18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10月2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89072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30萬元、2萬元及5萬元,合計處
      罰鍰 37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 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
      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第一項
      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
      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
      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 2
      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
      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
      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
      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
      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
      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勞動部104年0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又依
      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日勞
      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
      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
      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
      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
      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
      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
      105年 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於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
      依本法第30條第 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
      作時間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     │      │          │3.第3次:10萬元至30 │
      │ │     │      │          │ 萬元。      │
      │ │     │      │          │……        │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每日正常工│、第79條第 1│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作時間超過│項第1款及第8│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8 小時,每│0條之1第 1項│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週工作總時│。     │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數超過40小│      │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時者。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休假日及│及第80條之 1│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特別休假日│第1項。   │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之工資者;│      │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及使勞工同│      │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意於上述休│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假日工作,│      │          │ 元。       │
      │ │而未加倍發│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給工資者。│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員工於加班後,如同意以補休代替加班費核發時,可自行於線上填寫加班申
       請單;如不同意以補休代替加班費核發時,則會以個案簽呈之方式要求訴願人發給加
       班費。原處分機關所抽查勞工○君同意「以補休代替加班費」,才會選擇於線上填寫
       加班申請單。原處分機關僅憑加班紀錄及薪資單自行臆測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而未詢問受抽查勞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二)105年6月 4日係配合行政院人事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國勞工彈性
       調整工作日,實施預先補行上班。勞工○君扣除該日之工時,單週正常工作時間未超
       過40小時之規定。且訴願人配合行政院人事局調整勞工工作日,業經 104年12月29日
       第九屆第 6次勞資會議決議通過,該項調整已事先取得勞工同意。
    (三)依訴願人之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規定,勞工○君為輪班人員,其已事先與訴願人約定
       國定假日及其他休假日與工作日相互調移,故其雖於105年5月 1日(勞動節)出勤,
       但該假日因調移關係已成工作日,自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勞工○君延長工時,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勞工○君單週總工時42小時、勞工○君於勞動節日工作,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工資等
      情,有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3日及105年7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君105年6月加班單及薪資核對表、○君105年5月出勤紀錄及○君105年5月出
      勤紀錄及薪資核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部分:
      雖訴願人主張勞工○君同意「以補休代替加班費」,並於線上填寫加班申請單云云。按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
      條定有明文。另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勞工於延長工時
      提供勞務後,得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亦有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
      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6月23日訪談訴願人副理
      周孝文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加班制度為何?答:原則上事先申請,如
      遇急迫狀況可事後申請……問:加班時數是否可申請加班費?答:公司依申請補休為原
      則,如遇員工退休時才會再行核算加班費。……」該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是
      訴願人副理○○○已述明,勞工延長工時係以申請補休為原則。本件楊君105年6月 2日
      、6日、17日計延長工時6.5小時,惟依卷附薪資核對表顯示,訴願人未給付○君延長工
      時工資。訴願人雖主張勞工同意以補休代替加班費,惟訴願人未提供○君於延長工時提
      供勞務後,始選擇同意補休及○君何時補休之事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3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審酌訴願人事業規模較大,影響勞工權益甚鉅,可受責難
      程度較高,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量基準第3點項次13規定,
      就此部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另延長工時
      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勞工於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得同意選擇
      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亦有前勞委會98年5
      月1日勞動2字第 0980011211號函、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
      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0日訪談訴願人副理○○○之勞動檢查會談紀
      錄略以:「……問:有無實施變形工時?答:無。問:勞工○○○105年5月30日至6月5
      日單週正常工時為何?有無延長工時?答:○君 5月30日~6月5日排班6日,單週正常工
      時48小時。……」惟依卷附出勤紀錄顯示,○君該週出勤6日,出勤時間均為9時至18時
      ,扣除中間休息2小時,每日工時7小時,該週工作時間為42小時。是○君該週延長工時
      2 小時,其得於提供勞務後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另依上開資料所示,○
      君於 105年6月9日(端午節)、 10日(星期五)、11日-12日(星期六、日)連續休息
      4天,有○君105年5月、6月出勤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君該週 2小時之延長工時,
      是否已於105年6月10日(星期五)補休,而訴願人得不另給予延長工時工資?遍查全卷
      ,尚有未明,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尚嫌率斷,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
      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部分:
      雖訴願人主張○君為輪班人員,已事先與訴願人約定將 105年5月1日(勞動節)與其他
      工作日調移云云。惟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9條定有明文;另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
      亦有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處分機關
      於105年7月20日訪談訴願人副理○○○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國定假日
      出勤如何處理?如○○○5/1出勤有無給加班費或調移休假?答:國定假日目前也同樣補
      休,未經調移。……」且查○君105年5月份薪資核對表亦無加班費欄項,有○君出勤紀
      錄及薪資核對表影本附卷可稽。另訴願人亦無法提出○君個人同意將 105年5月1日(勞
      動節)與何一工作日調移之事證。是訴願人有使○君於 105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工
      作,未加倍發給工資之情事,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
      酌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9條規定,就此部分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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