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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7. 府訴一字第1060002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 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344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運動場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訴願人員工○○○(下稱○君)於
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受僱於訴願人擔任專任游泳教練,同年7月1日知悉懷孕,並
於翌日7月2日告知訴願人特助○○○(下稱○君)其已懷孕一事。○君知悉後即告知○
君明天暫時不用來上班,訴願人嗣後亦未儘速就工作內容與○君進行協商並提供相關協
助。○君於104年7月7日向本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104年9月16日第1次
會議評議結果,審定訴願人知悉○君懷孕後,工作配置上給予差別待遇,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7條規定(懷孕歧視)成立,乃由本府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
104年10月 5日府勞就字第10434430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委託○君主管○○○(下稱○君)與○君就懷孕工作配置一事,於104年7
月 8日11時進行勞資協調,○君於協調會議中表示將轉達○君希望調整為不下水的職務
。惟○君於同日19時25分回復○君略以,訴願人已開會決議,○君無法執行工作內容,
所以不適任等語。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104年7月 8日以「不適任」為由拒絕○君申請
改調,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乃以105年7月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76601號
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三、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 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05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5年9月2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有要與○君協商轉職,轉職內容及勞
動條件係待勞資爭議調解會時協商云云。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1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10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
0538344600號裁處書(裁處書誤載代表人為○○○,原處分機關嗣以 105年12月12日北
市勞動字第10538468000號函更正),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7日(期間末日原為10
5年11月6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5年11月7日代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2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
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第7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
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0年7月29日(80)台勞動三字第1
895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上開女工在妊娠期間,事業單位如有較為
輕易之工作,即得申請改調,並未規定應以妊娠滿若干時間為要件;至所謂『較為輕易
』之工作,應指工作為其所能勝任,客觀上又不致影響母體及胎兒之健康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4 │
├───────┼───────────────────────────┤
│違規事件 │雇主拒絕女工妊娠期間申請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或減少改調輕│
│ │易工作後之工資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51條、第78條第2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2萬元至27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有要與○君協商轉職,只是彼此時間不合。○君及○君
要求○君暫時在家休養,並調整其工作內容,訴願人並無解僱○君之意思。○君並非是
要申請改調,還是要做原來的專任教練工作,但在懷孕前幾個月,不要下水教學。○君
向訴願人回報後,訴願人認為專任教練之工作包括下水教學,且在暑假需專任教練支援
教學,無法只讓○君從事管理等行政工作,故○君104年7月 8日之回復實係指○君不適
任專任教練所須負責之下水教學,仍須轉職,轉職內容及勞動條件係留待勞資爭議調解
會時協商。
三、查本件訴願人員工○君於104年7月 1日知悉懷孕,於翌日7月2日告知訴願人其已懷孕一
事,○君知悉後即告知○君明天暫時不用來上班。訴願人委託員工○君與○君於104年7
月 8日11時進行勞資協調,○君於協調會議中表示將轉達○君希望調整為不下水的職務
;惟○君於同日19時25分以Line回復○君略以,訴願人已開會決議,○君無法執行工作
內容,所以不適任。有訴願人所檢附○君與○君104年7月 8日協調會錄音檔譯文及○君
提供○君之Line截圖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君不適任為由拒
絕申請其改調,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有要與○君協商轉職,至於轉職內容及勞動條件留待勞資爭議調解
會時協商云云。按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
,並不得減少其工資,違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51條、第78條第 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經查:
(一)依卷附○君與○君於104年7月 8日進行勞資協調之錄音譯文影本記載略以:「......
(蔡)......因為我們工作性質,就是游泳課暑期就是一定要下水......今天妳沒辦
法下水了,那可能就是這個工作不適任......(○)(即訴願人配偶○○○):....
..醫生跟她講說,懷孕初期不適合下水......那都還沒跟○○講清楚,她就直接回絕
說,那妳明天就不用來了......(○):......那時得到的訊息是,因為沒辦法下水
教課,那就變成不適任,那我現在知道後,你們跟我講的訊息,我會直接轉達給公司
老闆那邊......(○):原本班表沒甚麼問題,所以我才一直問說,那我不能下水,
但是我還是可以來上班,我還是可以幫你維護看其他的場館、健身房、球場,泳池我
也可以做機動的,就是不太適合碰到水......。」惟○君於同日19時25分以Line回復
○君:「今天跟公司告知了,公司也開會給了這樣的決議『當初有告知工作內容包含
救生及游泳教練工作』你無法執行工作內容所以不適任」,分別有上開協調會錄音檔
譯文及Line截圖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次依卷附○君與訴願人於104年7月22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召開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紀錄載明:「......資方主張......2.......希望勞方暫時在家待命,俟安
排到其他不影響身孕之工作再通知勞方上班......。」有上開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
(三)另依本府104年10月 5日府勞就字第10434430301號函檢附之原處分機關性別工作平等
會審定書影本記載略以:「......理由......三、本件查......(三)......5.復查
被申訴人(即訴願人)104年7月30日至本局訪談時雖釋出善意表示願意提供救生員(
時薪150元)、專任教練(月薪含全勤獎金3萬2,000元)、清潔人員(時薪120元)及
櫃檯(時薪 120元)之工作職位供申訴人選擇......惟依本案爭議事件發生歷程及客
觀事證觀之,被申訴人於知悉申訴人懷孕當下的確未站在保護母性之立場給予關懷及
協助措施,反而係表示因為要重新調整申訴人工作內容而要求其在家待命,惟被申訴
人又無法給予明確之回覆或提供其他職缺供申訴人選擇,針對被申訴人未儘速就工作
內容與申訴人進行協商並提供相關協助一事確實導致申訴人工作權受損,綜上所述,
本案被申訴人確實於知悉申訴人懷孕後而於工作配置上給予差別待遇......。」有上
開審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君因懷孕經醫師建議不宜下水,申請暫時改調不下
水之工作,惟○君於 104年7月8日晚上以Line告知○君,訴願人已開會決議認為○君
不適任,並未同意○君於妊娠期間申請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再查訴願人原代表人○
○○與○君104年7月22日於原處分機關委託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召開之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中,代表資方所述內容,訴願人確實於知悉○君懷孕後,表明希望○君
在家待命,雙方亦未就轉職一事達成協議。另訴願人於104年7月30日因涉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而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始提出救生員、專任教練、清潔人員、櫃檯等工
作職位供○君選擇。是訴願人知悉○君懷孕後,並未積極處理○君申請改調事宜,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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