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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一字第1060002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66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建材五金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
0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員工○○○(下稱○員)等105年9月份,如1日、 2
日等有多天僅有上班時間簽到紀錄,並無下班時間簽退紀錄,訴願人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
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0月21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 105425665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
復以 105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66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11
月1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下班未強制員工簽退,已要求員工立即改善等語。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22等規定,以 105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66700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 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 │。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之出勤紀錄,係由員工於上班時自行簽到,下班時簽退
並自行記載下班時間。但員工於下班時可能過於匆忙,未自行記載下班時間,然除非員
工主張其於該日有加班,否則訴願人基於相信員工,均視為正常時間下班,完全未損及
員工權益。若員工下班時不打卡,僅能視為員工提前下班,但訴願人並無法強制員工下
班時一定要打卡。員工不遵守規定,下班時未簽退並自行記載下班時間,反而要處罰訴
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0月19日對訴願人進行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員工○員等105年 9
月份有多天僅有上班時間簽到紀錄,並無下班時間簽退紀錄,訴願人未依規定逐日覈實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上開違規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19日訪談○員等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員等出勤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未自行記載下班時間,均視為正常時間下班,完全未損及員工權益
;訴願人並無法強制員工在下班時一定要打卡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員等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員等於105年9月份,如1日、2
日等多日僅有上班時間簽到紀錄,並無下班時間簽退紀錄。另依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
月19日訪談○員等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如何留
出勤紀錄?答:2 年前打卡鐘壞掉後,就改簽到,但並沒有嚴格要員工簽下班時間,所
以每天都只有上班時間的紀錄......。」是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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