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一字第106000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
    096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松山區○○公園旁之本市第5期松山及信義區分管網工程(105年預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3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
    井)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
    定。(二)訴願人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未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
    見處所公告「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等
    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7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9條之 2規定。勞檢處爰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代表人○○○
    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5年11月7日北市勞檢土字第 105321254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096200號裁處書,就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裁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2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
      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19條第 1項規定: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
      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9條之2規定:「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
      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下列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一、作業有可能引起
      缺氧等危害時,應經許可始得進入之重要性。二、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三、事
      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四、現場監視人員姓名。五、其他作業安全應注
      意事項。」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7)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
      │       │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當日檢查位置依污水工程屬性為同一路證範圍,訴願人有準
      備相關防護設備及公告牌,惟當時現場人員尚在辦理施工前準備,尚未完成工作現場相
      關防護佈設及公告周知,稽查人員至現場檢查時告知違規事項後,訴願人當場立即改善
      ,並已告知稽查人員,事後並將缺失改善照片寄送勞檢處備查,原處分機關所稱與事實
      不符,請撤銷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5年11月3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採證照片及經訴願人代表人○○○
      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準備相關防護設備及公告牌,惟當時現場人員尚在辦理施工前準備,
      尚未完成工作現場相關防護佈設及公告周知云云。按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及缺
      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
      以上開口部分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
      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等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違
      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2等規定自明。查依卷附
      勞檢處105年11月3日採證照片所示,當天勞工於工作井所連通之管道進行施工作業,訴
      願人未於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未於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
      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等注意事項,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裁處6萬元(3萬
      元+3萬元=6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