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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一字第1060002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
    082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之(103建xxx)○○有限公司住
      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5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2公
      尺以上之開口部分(2 樓全區)從事水電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使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等,未採取
      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
      經訴願人會同檢查工地主任○○○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5年11月3日北市勞檢建
      字第 1053219570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
      規定,以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082100號裁處書,就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乃逐一累加計裁處6萬元罰鍰,並
      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
      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
      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5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
      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第19條第 1項
      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
      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職業│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        │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2.乙類:      │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合標準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     │         │          │
      │ │落、物體飛落或│     │         │          │
      │ │崩塌等之虞之作│     │         │          │
      │ │業場所引起之危│     │         │          │
      │ │害。……。(7) │     │         │          │
      │ │防止原料、材料│     │         │          │
      │ │、氣體、蒸氣、│     │         │          │
      │ │粉塵、溶劑、化│     │         │          │
      │ │學品、含毒性物│     │         │          │
      │ │質或缺氧空氣等│     │         │          │
      │ │引起之危害。…│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承包營造工程之廠商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訴願人,且同一
      違法事實,原處分機關已對其裁罰,再重覆裁罰非雇主身分之訴願人,屬違法行政處分
      ;另訴願人無人員於105年7月22日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之工作場
      所施作機電工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5年10月25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承包營造工程之廠商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訴願人,且同一違法事
      實,原處分機關已對其裁罰,再重覆裁罰非雇主身分之訴願人,屬違法行政處分云云。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防止原料、材
      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
      等,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
      第7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經勞檢處於105年10
      月25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
      部分(2 樓全區)從事水電作業,未依規定先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另工作場所鋼筋
      等暴露,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此均有經訴願人會同檢查之工
      地主任○○○簽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檢查照片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第19條
      第 1項等規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使勞工於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水電作業,訴願人
      為雇主,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相關規定,使工作場所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與另一營造工程廠商是否受罰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共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無員工於105年7月22日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之工作
      場所施作機電工程一節,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687101號
      函訴願人更正勞動檢查日期為105年10月25日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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