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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三字第106000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8284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民眾陳情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其
經營之○○商行二店(店招:○○,址設:本市大安區○○街○○巷口),從事顧攤位
、招呼客人及裝盛甜品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
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
05年8月8日當場查獲,經專勤隊於同日對訴願人之受託人○○○製作調查筆錄、重建處
於同日對○君製作談話紀錄後,由重建處以 105年8月26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75890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8284
81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9月5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惟審酌訴願人因不諳法令且係第 1次違反
,並考量○君容留時間不長,乃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
職字第 1053828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
即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住址「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樓
」(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交由郵政機關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5年11月24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
臺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即 105年11月25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原為105年12月24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即105年12月26日代之。然
訴願人於 106年1月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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