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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5. 府訴三字第106000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76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一般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
    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如通過考核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未通過考核以工作日每日給予車馬費 300元,有與所僱勞工議定工
    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8月2
    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458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如有
    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於 105年10月1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
    0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547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05年11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行為時第7
      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臺勞資二
      字第 0049975號函釋:「......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
      『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
      (一)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
      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
      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
      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勞動部103年 9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0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
      臺幣一百二十元。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零八元。」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 8│雇主使勞工│第21條第 1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工資低於基│、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本工資者。│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在教育訓練期間身分是學員,完全是學習,非勞工身分,亦無工作之要求與實作
       ,教育訓練考核期間為10天,第1天完成訓練後,第2天下午開始上線,訓練考核標準
       為1天要有10位斡旋客戶名單,才可通過考核,○君只有第1天及第2天達到標準,第2
       週5天都未達到標準,甚至有2天無成績。
    (二)10天教育訓練後,訴願人僅以考核標準未通過告知○君,發現○君不想放棄,給他機
       會延長教育訓練,○君因個人生涯規劃回絕,訴願人還是有給車馬費,勞動檢查內容
       未經訴願人負責人審閱。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君議定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有原處分機
      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105年8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在教育訓練期間,非屬勞工身分,未要求工作云云。按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
      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5年 8月17日訪談訴願人負責人○○○所製作之會
      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月薪及工作上下班時間為
      何?答:本公司與該員約定月薪新台(臺)幣......25,000元,並與其約定未通過考核
      者每日車馬費300元,若通過考核成為正式員工薪資回溯至報到第一天開始計薪。每日9
      :00~18:00,周休二日。問:○○○到職日及最後工作日?答:105年7月18日報到,1
      05年8月2日早上至公司表示要離職,本公司共給付3,300元,並於105年 8月11日匯入該
      員銀行帳戶......。」等語,並經訴願人負責人○○○簽名在案。又由訴願人與○君簽
      訂之新進人員考核契約影本第7點規定考核期間薪資計算,第8點規定○君須遵守訴願人
      員工守則,而依該員工守則規定,○君須遵守請假規則,且須遵守工作守則及辦公室規
      範;另由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君於第1天完成訓練後,第2天下午開始上線等情事,
      顯見○君受訴願人指揮監督,且已實質提供勞務,依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臺勞
      資二字第 0049975號函釋意旨,訴願人與○君間即成立僱傭關係。據上,訴願人於○君
      受訓期間每日僅支付300元,低於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0號公告之
      每月基本工資2萬8元換算之日薪667元(20,008÷30=667),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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