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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1. 府訴三字第1060003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416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8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屬勞工○○○(下稱○員)約定每月15日給付
    上月工資,惟遲至105年7月27日始給付○員105年5月份及 6月份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8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4144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異議。經訴願人於105年11月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5年11月16日北市勞動
    字第1053841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為訴願人受○○公司委託所招聘錄取之業務員,訴願人僅係代
      理每月薪資結算、保險加保等事宜,已敘明於工作合同中,○員並非訴願人之員工,請
      撤銷裁罰。
    三、查訴願人如事實欄所述未依約定定期給付○員工資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8月9日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訴願人與○員聘任合約等影
      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為訴願人受○○公司委託所招聘業務員,非訴願人之員工云云。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按件計
      酬者亦同;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
      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
      載以:「......被詢人 姓名 ○○○......職稱 負責人......事業單位○○有限公司
      ......問:請問你於事業單位擔任何職務?答:負責人。問:請問勞工○○○於貴公司
      在職期間與離職原因?答:○員在職期間105年5月13日到職,於105年6月13日自請離職
      ,表示因於試用期內,自行發動終止勞雇關係。問:請問與○員約定薪資?答:約定於
      聘任合約內,月薪45,000元。......問:請問與○員約定發薪日與遲發原因?答:原約
      定於工作次月15日發薪,因○員未完成交接即離職,因此於105年7月26日調解會時,調
      解人建議儘速給付○員在職期間工資,因此於105年7月27日轉帳給付○員105年5月及 6
      月之薪資,確有延遲給付之狀況。......」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員
      105年5月及6月薪資表、訴願人105年 7月27日轉帳匯款予○員之紀錄及聘任合約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員為訴願人所屬勞工,而訴願人未依約定定期給付○員 105年5月份及6
      月份薪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卷
      附訴願人與○員之聘任合約影本載明:「......茲有甲方○○有限公司......因公司經
      營需要聘任乙方○○○小姐......一、工作內容:--報到後三週赴中國分公司辦理崗位
      工作接應。日後配合職務需要,不定時出差中國大陸。......三、薪資待遇:......報
      到後試用期薪資台幣45,000每月......」是○員既係與訴願人簽訂勞雇契約,由訴願人
      安排○員之工作內容並給付薪資,故訴願人與○員間具有僱傭關係,應堪肯認。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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