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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三字第1060003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04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非酒精飲料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
    105 年10月12日及21日派員前往本市松山區○○○路○○巷○○號○○店即訴願人處所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
    第2項規定;(二)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出勤紀錄表,違反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三)未按
    勞工○○○(下稱○君)工作年資給予特別休假,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105年11月 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22776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
    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04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 105年11月2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法事證明確,惟衡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及其事業規模較小等情,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5
    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42804900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
    2項及同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部分,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二分之一即
    1萬元罰鍰,共計 2萬元罰鍰,及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9萬元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合併處5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
    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
      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 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
      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
       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行為時第38條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
      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2│雇主未置備│第23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9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工資清│、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冊,記入工│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資計算項目│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總額、發│。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放金額等事│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項,並保存│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5年者。  │      │          │ 元……。     │
      ├─┼─────┼──────┼──────────┼──────────┤
      │21│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簽到簿│、第79條第 2│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或出勤卡,│項及第80條之│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逐日記載勞│1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工出勤情形│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者,並依法│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保存 1年者│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 元……。     │
      ├─┼─────┼──────┼──────────┼──────────┤
      │34│對繼續工作│第38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滿一定期間│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之勞工,雇│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主未給予法│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定特別休假│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天數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員工可隨性上班,所以沒有打卡,早退、請假一律不扣薪
      ;每月都是同樣薪資,所以沒有用薪資袋;當知道這樣是違法後,立即改善,而且在10
      5 年11月29日撤銷了商業登記,請撤銷罰鍰。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工資清冊
      、出勤紀錄表及未按○君工作年資給予特別休假,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21日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申訴檢查結果一覽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可隨性上班,所以沒有打卡;每月都是同樣薪資,故未用薪資袋;
      當知道這樣是違法後,立即改善云云。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
      存 5年;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同法行為時第
      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倘有違反,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製作之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事業單位名稱 ○○○(即超好○○
      店)......事業單位地址 臺北市松山區○○○路○○巷○○號......會談人 姓名:○
      ○○......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 女:2人......合計2人......二、違反法規事項:..
      ....如附件......三、會談紀錄內容......1.本次檢查計3項違反勞動法令......附件1
      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事項......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並保存5年......勞動基
      準法第 38條 未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 請問給薪方式為
      何?答:用現金甚至用橡皮筋綁好一捲給員工,所以沒有薪水單等單據或薪資紀錄....
      ..。」「 ......問:請問是否有員工資料、出勤紀錄、工資清冊?答: ......○○○
      上班時段為 11:00~21:30......但是從來沒打卡、簽到等出勤紀錄,因為不是很大公
      司,所以沒有出勤紀錄......給現金當面交給員工,所以沒有薪資袋也沒有書面的薪資
      紀錄.... ..問:請問是不是有特休假?如李○○這位員工100年3月8日到職是否給過特
      別休假?當滿一年以上時給過?答:請假都不扣薪......滿一年或跟年資有關沒給過這
      種假,所以年底有(也)不會換算錢給員工 ......104年年底前未給過特休假也沒換算
      過錢給李○○這(位)員工,因為不懂這些東西覺得像家人一樣,不像大公司覺得不需
      要......問:請問如員工請假有需寫單據嗎?特休有證明?答:請假是口頭講講,我們
      不懂這些東西,那知特別休假,所以不會用單據......。」並經訴願人之代理人○○○
      簽名確認;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表及未按○君工作年資給予
      特別休假之事實,洵堪認定,且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訴願人雖主張事後已改善云云,
      然該等事後改善作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
      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
      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
      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
      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本件
      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 2項、第30條第5項、
      行為時第38條規定及其事業規模較小,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分
      別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2萬元之二分之一及9萬元之三分之一,合併處5萬元(1萬
      元+1萬元 +3萬元=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
      2項、第30條第5項、行為時第38條規定及其事業規模較小,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
      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
      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 5項、行為時第38條規
      定及其事業規模較小,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之二分之一及 9萬元之三分之一,
      即合併處5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
      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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