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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一字第1060003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55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子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5年10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下稱○君)於105年6月延長
工作時間21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903 元,惟訴願人未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10月18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10535509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55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5年11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君出具之報告書說明略以,○君出勤紀錄
延長之時間均為○君自願留在辦公室自修,其並無加班需求,未事先填寫加班申請書經
主管核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13等規定,以 105年1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559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1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
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
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9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經徵得訴願人代表人同意後,留在辦公室免費利用電腦進修;
另○君105年5月始任職,並無特休,唯一能獲得休假之方式就是加班補休,而○君待遇
已優於坊間公司,加班費已非所求。訴願人基於愛護員工,員工下班後自行留公司,有
刷卡加班時數,則依規定於半年內補休完畢;若確有主管要求加班,則依規定填具加班
單,經核定後,依規定發給加班費或由員工選擇補休。本件係○君下班後自願留下進修
,亦可兼辦次日業務或規劃次日業務流程,公司代表人善意提供場所及事務設備,換取
個人加班補休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勞工○君105年6月延長工作時
間21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情事,
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提供
之員工出勤紀錄及105年5月至8月份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下班後自願留在辦公室進修,亦可兼辦次日業務或規劃次日業務流
程,及公司代表人善意提供場所及事務設備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
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4條及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雇主對於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所為
之提供勞務行為,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
資,亦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會談紀錄載以:「......問:貴事
業單位員工......上下班時間......加班申請制度為何?......答:......上班時間為
09:00至12:00及13:00至18:00,午休時間為12:00至13:00,工作 4小時有休息30
分鐘,每日工作 8小時......若員工因公事要加班,要事先電郵向主管申請......。問
:貴公司員工○○○......於 105年6月、7月、8月期間(例:6月21日、6月24日、7月
11日、7月22日、8月4日、8月22日)皆晚於22時打卡下班,請說明?答:因○君為 105
年 5月到職,抽查月份尚在熟習工作中,且其為主管職,薪資亦與其他員工不同,所以
○君無支領加班費或計算加班補休時數。但○君因有主管權限......工作內容及時間在
一日內可自行調配,所以工作到較晚的時間,是公事延長工時......。」等語,並經受
訪談人簽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代表人於勞動檢查時自承○君擔任主管職務,工作到較
晚的時間,是因公事延長工時。雖訴願人陳述意見時檢附○君出具之報告書,說明榮君
105年6月24日出勤紀錄下班時間為23時22分,係因與朋友餐敘後再刷卡所致。惟依訴願
人提供○君105年6月份之出勤紀錄,其中6日、8日、13日至16日、21日、27日至29日均
有延長工作時間,對照薪資表,訴願人皆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有違反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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