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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一字第1060003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9867
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x ;職業:製造業技工;下稱○
君),許可工作地點為新北市深坑區○○路○○段○○巷○○、○○號○○樓。惟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4
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97號案外人○○○所經營之「○○店」(店招:○○店),當場查
獲○君從事製作饅頭工作。經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05年10月19日移署
北北勤珠字第1058443344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5年11月11日書面陳
述意見略以,當日係指派○君至○○店借取相同之原物料,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等語。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 11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986704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2月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5年1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1年5月3日勞職外字第0910203146
號函釋:「按本會所核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上所載明該外籍勞工之『工作種
類』及『工作地點』均為許可範圍之一部,倘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或未經許可指派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者,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
....第68條第1項及 ......規定,雇主應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三、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
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
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 2)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
「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2 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
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
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
同積極行為之違法。......」
93年6月9日勞職外字第0930022936號函釋:「......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內容,
本應盡管理、監督之責,確實使該外國人從事許可範圍內之工作。......雇主『未積極
阻止』之情形,亦即雇主如有阻止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惟若該外國人仍繼
續幫忙雇主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時,雇主如存僥倖心理而不再推辭,聽任該外國人繼續
違法工作,迄被查獲時隨即供稱『我有阻止......』云云,顯與消極容認並無二致,從
而雇主仍難辭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之責任。」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9 │
├───────────┼───────────────────────┤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與○○店之負責人○○○具親屬關係,且營業性質
相似,但擁有各自的設備及員工,僅為方便於原物料短缺時相互補給,兩店自始即打通
相連。105 年10月14日當天係因訴願人原物料短缺,故請○君至訴願人店面拿取原物料
,仍屬訴願人所聘僱○君之工作許可範圍內指派,且因訴願人與○○店店面打通相連,
致原處分機關誤以為○君於○○店工作,誠屬誤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10月14日5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合法聘僱之○君,於臺北
市信義區○○街○○號(登記商號為○○店,負責人○○○;店招為○○店)從事製作
饅頭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 105年10月14日訪談○君及○○店之負責人○○○及10月28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及 105年10月15日列印之○君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5年10月14日係訴願人請○君至訴願人店面拿取原物料,仍屬工作許可
範圍內之指派,且因訴願人與○○店店面打通相連,致原處分機關誤會云云。按雇主不
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工作種類及工作地點均為許可範圍
之一部,倘雇主未經許可指派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者,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及
第68條第 1項規定論處;另雇主除指名義上之雇主外,如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
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
主之指派行為;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時,雇主如「未積極阻止」或「可
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不阻止,聽任該外國人繼續違法工作,顯與消極
容認並無二致,亦有前勞委會91年 5月3日勞職外字第0910203146號、91年7月24日勞職
外字第 0910205078號及93年 6月9日勞職外字第093002293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經內政部移民署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受任人亦為○○店負責人○○○如下:
(一)依內政部移民署 105年10月1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於何時持
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我2016年 4月13日用印尼護照,以製造業技工名義
來臺,住址在新北市深坑區○○路○○段○○號○○、○○號○○樓,○○有限公司
。問:本(14)日本隊人員臺北市信義區○○街○○號『○○店』執行查察,當場發
現你人在現場從事『切饅頭』工作是否正確?答:是。問:你在臺北市信義區○○街
○○號『○○店』工作多久?工作內容?......答:我在今年 8月去店裡工作。主要
從事切饅頭工作。......問:......是誰叫你到臺北市信義區○○街○○號『○○店
』?答:是老闆娘叫我去的,因為我同事生病才叫我過去的。問:你在店內的工作都
是誰指派?答:我的工作都是老闆娘指派的。......」
(二)105 年10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請問○○
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誰?實際負責管理公司所有人事及公司事務是誰?答:是我父親○
○○,但是大部分管理公司所有人事及公司事務是我。......問:本隊於 105年10月
14日 5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街○○號(○○店)查察時,當場發(現)印尼
籍外勞○○...... 1名在貴店工作是否屬實?你作何解釋?答:○男是我們合法聘用
的外籍勞工。他沒在工作。問:據本隊查居留資料顯示他實際工作處所為○○有限公
司,地址應為新北市深坑區○○路○○巷○○、○○號○○樓,你作何解釋?答:因
為○男每天要到工廠工作前,會先在○○店內先做一些備料的前置作業......」該調
查筆錄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
是本件既經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君於調查筆錄坦承係由訴願人配偶指派至
非經許可之工作地點(本市信義區○○街○○號)從事製作饅頭工作;而○君經核准之
工作地點則為新北市深坑區○○路○○段○○巷○○、○○號○○樓。案外人○○○亦
陳稱○君每天會先在○○街之饅頭店作業。是訴願人縱非積極指派亦屬可得而知○君從
事許可以外之工未阻止,容認○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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