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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一字第1060003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9867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容留○○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2xxxxxx,下稱○君)於
    所經營之「○○店」(市招:○○店,址設:本市信義區○○街○○號,下稱系爭營業處所
    )從事製作饅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北市專勤
    隊)派員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4日當場查獲。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後,
    以 105年10月19日移署北北勤珠字第1058443344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
    以105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986720號函知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5年11月11日書面陳
    述意見略以,因當時○○有限公司原物料短缺,故派○君至本店借取物料等語。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
    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 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986702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 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親屬關係,且營業
      性質相類似,兩間店自始即打通相連。○君係在○○有限公司工作而非○○店,○君係
      至○○有限公司拿取原物料,致原處分機關誤認○君於訴願人處所工作。訴願人從未指
      示○君為任何工作,亦未容留○君,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深感錯愕、不解。
    三、查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容留○君從事製作饅頭工作,
      有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 105年10月14日詢問○君及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在○○有限公司工作而非○○店,因兩間店打通相連致訴願人遭誤
      認容留○君工作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亦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查移民
      署臺北市專勤隊 105年10月14日詢問○君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於何時持用何
      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我2016年04月13日用印尼護照,以製造業技工名義來臺,
      住址在新北市深坑區○○路○○段○○號○○、○○號○○樓,○○有限公司。問:本
      (14)日本隊人員人員臺北市信義區○○街○○號『○○店』執行查察,當場發現你人
      在現場從事『切饅頭』工作是否正確?答:是。問:你在臺北市信義區○○街○○號『
      ○○店』工作多久?工作內容? ......答:我在今年8月去店裡工作。主要從事切饅頭
      工作。......」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在案。另稽之卷附照片,已明確拍攝○君穿著圍
      裙於系爭營業處所從事製作饅頭工作。是訴願人有容留○君從事作饅頭工作,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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