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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三字第106000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14日北市勞就字第10
    5138041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從事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承攬○○股份有
    限公司標案「○○加油站加油勞務部分工時承攬工作(案號: DAA014004)」,以合約到期
    為由與勞工終止契約,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 1項規定,乃以 104年9月25日北
    市勞檢條字第104343795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嗣經訴願人2
    次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定期契約到期為由,於103年4
    月26日與237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解僱人數及期間已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 1項
    第 5款規定,惟未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
    原處分機關,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4月 6日北市勞
    就字第10533698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就字第10533698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8月1日府訴三字第105091081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7條等規定,以
    105年9月14日北市勞就字第105138041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05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05年12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
      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
      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
      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規事件   │事業單位未於符合本法第 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
      │       │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   │
      ├───────┼───────────────────────────┤
      │法條依據   │第4條第1項、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1.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 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 │
      │其他處罰   │  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新臺幣:元)│第1次:10萬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9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7條至第1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依政府採購法令得標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勞務部分工時」
       採購案,承作期限為102年4月27日至103年4月26日止。本案工作是一具明確起迄期限
       之特定契約行為,訴願人依合約條件進行勞工代徵作業,並依約提供勞工予業主,期
       限屆滿即代表標案之結束與工作之完成,此應符合定期契約所定義具特定性之工作,
       因之應可視為與勞工間之定期契約,此亦為勞雇雙方之共同認知。
    (二)本案勞工或許歷經多位雇主,仍持續於相同工作,對中油公司而言確實是繼續性工作
       ,但對身為雇主的訴願人而言,其工作係因有期限之標案而來,實不應以此而強將繼
       續性工作來規範彼此不相關的雇主:且就實務而言訴願人該年度得標承攬某業主勞務
       ,但次年度卻未持續承攬該案,自難以繼續性工作作為認定。
    (三)本案員工皆親自簽立離職申請書,且業主已認同勞工均為自願離職,並訴願人積極商
       請新案承攬商全數僱用勞工而獲同意,勞工自願離職後即全數任職於新承攬商,並無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條之適用,亦無涉第17條之規範。
    三、查本府105年8月1日府訴三字第10509108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究係認訴
      願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何款所定之情形、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又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於103年4月26日解僱237名勞工,與卷附○○○等9人及○○○勞務員工(○○
      )離職申請書所記載之擬離職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不同,且全卷亦無其他227名勞工(
      237-10=227)受解僱之相關事證,而此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 1
      項規範大量解僱勞工情事之重要資料,訴願人是否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審認訴願人違反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處分。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勞檢處104年 9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案號DAA0141004案於1
      03年4月26日與勞工237人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原因填列為『自請離職』者共22位
      ......。」等語,並經訴願人行政副理○○○簽名在案,則訴願人勞工與訴願人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由,其中22位為自請離職,其餘勞工與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尚有未
      明。復查原處分事實欄載明:「 ......三、依據前揭本市勞動檢查處 104年9月25日北
      市勞檢條字第 10434379500號函附勞動檢查報告可知,受裁(處)人因前揭合約到期,
      故於103年4月2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與237名不定期
      契約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受裁處人105年8月23日揚福字第1050800002號函檢送勞
      工名冊僅223人,復經比對受裁處人104年11月30日(本局收文日)函送本局『勞務員工
      (○○)離職申請書』後,其中 219人申請書載明離職原因分別為『自願離職』、『生
      涯規劃』、『另有規劃』及『轉換跑道』,惟申請書僅有勞工簽章,且核准程序僅由業
      主○○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加油站站長進行簽章,而非雇主(即受裁處人)簽章,尚難認
      定係屬合法之勞雇終止契約文件......。」據上,訴願人勞工 219人與訴願人終止勞動
      契約之原因有自願離職、生涯規劃、另有規劃及轉換跑道者,並未有因訴願人虧損或業
      務緊縮之原因離職者,原處分機關逕以離職申請書僅有勞工簽章且核准程序僅由業主○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加油站站長進行簽章,而非訴願人簽章為由,認定離職申請書尚難
      為合法之勞雇終止契約文件,並進而認定訴願人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與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而未進一步查明訴願人勞工是否有如訴願人所稱自願離職;又原處分機關究係如何
      認訴願人虧損或業務緊縮,仍有未明;且原處分機關就本府 105年8月1日府訴三字第10
      509108100號訴願決定所指出訴願人於103年4月26日解僱237名勞工,與前案卷附○○○
      等 9人及○○○勞務員工(○○)離職申請書所記載之擬離職日期為 103年12月31日不
      同之原因為何,亦未調查釐清;是其逕認定訴願人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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