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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三字第1060003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04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及週邊設備、軟體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年9月 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
    、○○○、○○○、○○○、○○○、○○○、○○○、○○○、○○○、○○○、○○○
    、○○○、○○○、○○○、○○○、○○○、○○○及○○○等計20人約定每月工資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74,520元、58,400元、54,000元、74,540元、41,000元、65,000元、43,0
    00元、72,000元、39,000元、50,000元、40,000元、61,500元、70,000元、35,000元、35,5
    00元、42,000元、40,000元、41,400元、75,000元及35,000元。惟訴願人以財務資金有短缺
    為由,遲至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上開勞工105年 5月至8月份各該月份工資合計418萬7,440元
    (1,046,860元×4=4,187,440元),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9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17180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0月 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04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該函於105年10月5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且因積欠勞工工資數額甚高及影響勞工人數甚廣,乃依同法行
    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105年11月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04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
    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現電子業大環境景氣甚為不佳,且訴願人這幾年來每年業績陸
      續下滑甚多,造成虧損連連,導致這幾年財務資金缺口嚴重,故實非惡意積欠員工薪資
      ,此筆罰鍰著實對經營上更是雪上加霜。訴願人所僱勞工○○○、○○○、○○○、○
      ○○、○○○及○○○薪資皆已協定談妥分期支付並每期如期支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自105年5月至 8月份未全額給付所屬勞工各該月份薪資,審認訴
      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6日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
      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惡意積欠員工薪資及此筆罰鍰著實對經營上更是雪上加霜云云。按除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不得以任何理
      由扣發工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研發二部協理○○○之談話紀錄影
      本載以:「......問:每月固定發薪日期為何?105年2月至 8月工資給付日期為何?答
      :每月薪資次月 5號付款,舉例105年1月薪資(,)105年2月5日發薪付款給付勞工。1
      05年2月薪資實際?款發薪日為105年4月27日;105年3月薪資實際?款發薪日為105年 6
      月1日;105年4月薪資實際?款發薪日為105年9月5日,105年5月至8月共計4個月薪資(
      ,)公司尚未給付勞工。由於目前公司財務資金有短缺的情形,導致勞工薪資有 4個月
      未發薪有積欠工資之情形......。」並有訴願人105年1月至 4月薪資表及銀行轉帳清冊
      等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自105年5月起至 8月份未支付所屬勞工各該月份薪資,且經
      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積欠工資,是本件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又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縱訴願人發
      生財務狀況,惟此係訴願人之經營風險,訴願人尚難以此為由主張免責;另訴願人主張
      其與所僱勞工已協定談妥分期支付工資一節,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且其積欠工資數額甚高及影響勞工人數甚廣,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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