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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15. 府訴一字第1060004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32
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受僱財團法人○○研究院
(下稱○○研究院)為按時計薪人員,嗣自 104年7月1日起改任全職人員,約定月薪新
臺幣3萬1,520元,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研究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訴願人不適任,僅僱用至當月底止。訴願人以○○研究院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與報
到通知單內容有出入,且考評標準與程序亦不明,乃於 104年10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實際起訖時間、恢復僱傭關係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等。經於 104年11月24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105年7月21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薪資等。
二、訴願人於 105年7月26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訴訟
期間9個月全額生活費用。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105年10月1
7 日第95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另依申請人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
聲請狀所載,本案訴之聲明有先、備位聲明......非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
作為目的,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
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10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4232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11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5年12月29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
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
目的而涉訟者。二、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
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
之補助範圍如下:......二、生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
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補助費。(二)差額生活費用
:指勞工涉訟期間有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其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一
‧二倍之差額補助費。」第 4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
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
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
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第8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三、生活
費用:訴訟期間每人每月補助全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法院判
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月止。同一訴訟案件一般勞工每一審補助不
超過九個月,累計最長補助二年......。」第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
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
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
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事項勾選「恢復僱傭關係」,足
認訴願人自始爭執僱傭關係存在;訴願人民事起訴狀之先位聲明即以解僱不合法為由,
請求補發薪資及年終獎金等;縱訴願人亟欲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並以恢復工作為目的,
然自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104年12月10日)至訴願人之定期勞動契約期滿(104年
12月31日),僅餘21日,已失去訴訟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恢復原職之時效與實益。請
撤銷原處分,准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與國家實驗研究院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實際起訖時間等爭議,經調解不成立
後,訴願人乃於105年7月21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薪資等,並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9個月全額生活費用。經審核小組105年10月17日第95次
會議決議,以本件非屬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決議不予補
助。有 104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105年7月21日民事起訴狀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審核小組 105年10月17日第95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事項勾選「恢復僱傭關係」,足認訴願人自
始爭執僱傭關係存在,訴願人於民事起訴狀先位聲明即以解僱不合法為由云云。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
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
期間之生活費用,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所謂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
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者,復為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
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2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
法務局代表 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
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
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
,抑或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外,自應予以尊重。
(二)查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95次會議簽到簿所示,除召集人外,8 位委
員中有 7位委員親自出席,參酌訴願人提具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內容後,以「本案為
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另依申請人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所載,本案訴之聲明有
先、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為請求給付 104年11月、12月31日薪資暨年終獎金、提
繳勞工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備位聲明為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預告期間
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非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
..」審認訴願人之訴訟非因雇主不當解僱案件,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不予補
助。是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
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
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作成非屬不當解僱或重大勞資
爭議案件之決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
決議,否准訴願人第1審訴訟期間9個月全額生活費用補助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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