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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17. 府訴一字第1060004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20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教育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嗣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4日及19日派員至訴願人所屬臺北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一)勞工○○○(下稱○君)於105年4月9日、17日、23日計延長工時4小時,訴願人應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684元,惟僅給付651元,不足33元,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24條規定(第1次為本府104年8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433436300號裁處書)。(二)
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105年4月5日、8日等 10日於平日晚班繼續工作5小時(17
時至22時),未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
年9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76653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所屬臺北分公
司,命即日改善。嗣復以105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20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105年11月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於勞務對價外再給與區域津貼,係為改善
勞工生活,與勞務無關,無須計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其於工作時間內已給予員工休
息時間45分鐘云云。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
、31等規定,以105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203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 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2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
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
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
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
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2年11月22日(82)台勞動二字第
6902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工資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故雇主按月發給勞工在外地工作之『外地津貼』,係勞工於外地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
酬,應屬工資。」
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規定『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
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
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
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
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
95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0950029414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依
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同法第21條規定略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倘
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所詢地域津貼是否屬工資
應依其發給之性質、目的、方式,依個案事實認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31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未│
│ │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勞動基準法)│80條之1第1項。 │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或其他處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 │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處罰: │,應按次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86臺上字第255號、9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801號民事
判決意旨,訴願人之勞工工作地點於臺北市者始發給區域津貼,訴願人於各區域聘用
員工提供相同勞務時,核給相同之工資以為勞務對價,但於臺北市工作者,則基於改
善勞工生活及輪調等目的,特別於勞務對價外再給與區域津貼,實與勞務無關聯,故
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依法本無庸計入計算基礎。訴願人因臺北市生活水平及平均支出
較其他地區高出許多,為補足派任至臺北市任職勞工生活所需,發給區域津貼作為適
當之補貼,但若勞工任務結束調離臺北市,則會取消該區域津貼之發放,故該區域津
貼應不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應不屬工資。
(二)工讀生排定平日晚班之排班時間為17時至22時,而訴願人開課時間為18時至21時,故
於17時至17時30分之間,工讀生有30分鐘之外出用膳時間;另於18時至21時之間,工
讀生可依現場情況自行調配、酌情休息15分鐘,總計45分鐘。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所屬臺北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君 1
05年4月份薪資總額為3萬800元(本俸1萬5,300元+職務加給6,500元+福利獎金2,5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獎金3,200元+區域津貼1,500元)。○君於105年4月9日、17日及23日
分別延長工作時間 1小時、2小時及1小時,共計加班4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加班費684元
(3萬800元/30日/8小時*4/3*4=684元),惟訴願人未將區域津貼1,500元納入加班費計
算基礎,僅給付651元【2萬9,300元(3萬800元-1,500元)/30日/8小時*4/3*4=651元】
,不足33元,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君105年
4 月5日、8日、11日、12日、15日、18日、22日、25日、26日、29日等10日晚班繼續工
作 5小時(17時至22時),未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有
訴願人勞工○君、○君105年4月份考勤副卡、○君105年4月份加班申請單及薪資明細、
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區域津貼應不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不屬工資乙節:
(一)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又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縱在時間上、金額
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具工資之性質;雇主按月發給勞
工在外地工作之外地津貼,係勞工於外地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派外津
貼為經常性給與,為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直接對勞工
提出之勞務為進一步之報償,屬工資性質。亦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22日台
(82)勞動2字第69028號、95年 6月12日勞保 2字第0950029414號函釋、臺灣高等法
院99勞上易字129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訴願人按月給予於本市提供勞務之勞工固定金額1,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區域津貼。另依卷附訴願人於105年9月12日回復原處分機關區
域津貼書面說明內容略以,訴願人於各區域聘用員工提供相同勞務時,雖均核給相同
之工資以為勞務對價,但於臺北市工作者,因本市生活消費支出高於其他地區,基於
改善勞工生活之單方勉勵目的,另給與區域津貼。是訴願人所稱之區域津貼係對勞工
派駐本市工作,為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給與額外之報償,
應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付,自應列入工資。訴願人未將區域津貼
納入工資計算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工讀生於17時至17時30分之間,有30分鐘之外出用膳時間;另於18時至21
時之間,工讀生可休息15分鐘,總計45分鐘云云。按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
分鐘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19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工讀生如何約定上班時間
?答:有六、日班 09:00-13:00、13:30-17:30及18:00-22:00三個班,平日晚班
17:00-22:00 ,中間休息15分鐘。如果有排到兩段班者,班與班之間為該名勞工休息
時間,甚至可休息到 1小時以上 ......。」又依卷附工讀生○君之考勤副卡記載其105
年4月5日、8日、 11日、12日、15日、18日、22日、25日、26日及29日均排定平日晚班
,自17時至22時出勤5小時。是訴願人使勞工繼續工作5小時,中間休息15分鐘,未給予
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事後主張工讀生
於17時至17時30分另有30分鐘之外出用膳時間,惟與前揭會談紀錄內容不符,訴願人亦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及第 1次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13、31規定,裁處訴願人 5萬元及2萬元罰鍰,共計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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