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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17. 府訴一字第1060004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35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
    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參加培訓課程,實
    習內容為至客戶家中從事環境清潔工作。○君分別於105年8月18日及19日各實習 4小時,共
    計 8小時,訴願人未給付○君實習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960元(行為時基本工資時薪120
    元*8小時=96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未置備勞工○○○(
    下稱○君)等105年6月至8月份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爰以105年 9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51460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35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為新設公司,不熟悉勞動法令,現已備置員工出勤
    記(紀)錄;其與○君並非僱傭關係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另衡酌訴願人為新設公司,不諳法令,且已提供105年9月12日起
    之出勤紀錄,並僅僱用勞工13人,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 3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及21等規定,以 105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35500
    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及9萬元之三分之一3萬元罰鍰,合計處5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
    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21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
      │      │              │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
      │勞動基準法)│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或其他處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             │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處罰:           │,應按次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已置備員工出勤紀錄。訴願人為新設公司,對勞動法規無
      法全部知悉,自無完全遵守之期待可能,亦欠缺故意或過失。訴願人與○君間並非勞雇
      關係,○君可透過手機 APP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及區域,其就工作之承接享有高度之自主
      性,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訴願人並未使○君為訴願人專用而限制其接受
      其他工作機會,訴願人與○君間從屬性程度薄弱。○君自願參加培訓課程,該課程並非
      實習期間。○君並未提供勞務,訴願人未積欠○君任何款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給付○君實習期間工資
      960元及未置備○君105年6月至8月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30條
      第 5項規定,有訴願人與○君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君簽名之「參加○○訓課程事項同
      意書」及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間並非勞雇關係;從屬性程度薄弱;○君自願參加培訓課程,該
      課程並非實習期間;○君並未提供勞務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所
      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
      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有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及104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
    (一)訴願人與○君間成立勞動契約:
       1.人格從屬性:上開承攬合約書第 4條約定:「乙方(即○君)工作時間應依照甲方
        (即訴願人)之指示......。」第9條約定:「...... 2.乙方於承攬期間內,應向
        甲方報告工作進行之狀況,並接受必要之指示。」是依契約約定,○君在工作上須
        服從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並提供勞務,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及勞務給付不可替代
        性。
       2.經濟從屬性:上開承攬合約書第 6條約定:「......甲方系統將會自動透過簡訊、
        Email 等方式,派送符合乙方可接案時間與行政地區之案件予乙方,乙方於簡訊收
        到後,即視為已承接該訂單。」第10條約定:「......乙方不得未經甲方之書面同
        意,與甲方之客戶接觸達成交易協定或推銷非甲方指定產品。......」清潔人員係
        由訴願人派送客戶案件,具有經濟從屬性。
       3.組織從屬性:上開承攬合約書第 7條約定:「甲方就承攬工作之內容,應給予乙方
        必要之協助......甲方提供之清潔工作、材料或技術資料,只限使用於甲方之承攬
        工作......。」第 8條約定:「1.乙方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甲方完成承
        攬工作。......2.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而有遲到或導致客訴之重大情節....
        ..若乙方無故未履行已承接之清潔工作致甲方權益受損,除損害賠償外,甲方有權
        要求乙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前項情形,若工作之完成對甲方無利益,或
        瑕疵重大者,甲方亦得隨時解除或終止契約。」又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
        略以:「......問:清潔服務人員之培訓期間?訓練期間課程及工作內容?薪資如
        何計給?答:培訓課程分為一般課程(4小時),及2次實習課程(每次至少 3小時
        ),實習課程則是由現任潔客帶領實習潔客至客戶家中進行清潔工作,現任潔客帶
        實習可多100元/件之工資,實習潔客因屬培訓課程的一部分,故不支薪。......」
        是清潔人員使用之工具、器械及原料係由訴願人提供,且實習清潔人員由現任清潔
        人員帶領進行清潔工作,歸屬於訴願人組織體系內,具有組織從屬性。
    (二)○君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貴公司與○○○之契約為何?答
       :○○○是無清潔工作經驗者......第一次實習是8/18 9:00,當次實習4小時,第2
       次實習是8/19 13:00,實習4小時,實習即是和現任潔客至客戶家中清潔(公司未支
       薪)......。」
      準此,訴願人與○君間成立勞雇關係,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君於培訓期間至客戶家
      中從事清潔工作之勞務計 8小時,訴願人自應給付○君提供勞務期間之工資。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已置備員工出勤紀錄;其為新設公司,對勞動法規無法全部知悉,自無
      完全遵守之期待可能,亦欠缺故意或過失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行為時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
      略以:「......問:貴公司是否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答:......因公司甫成立 2年,對
      法令尚不熟悉,故在勞檢前並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於105年9月12日始開始記載員工出
      勤狀況......。」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備置勞工出勤紀錄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尚難以不知法令、無故意或過失為由
      ,而邀免責。縱訴願人確有事後改善違規行為,惟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
      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未備置員工出勤紀錄之違規事實,考量其因不諳法令,惟已提供自105年9月12日起
      之出勤紀錄,且其僅僱用勞工13人,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
      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然前開事由均非行政罰法第 8條
      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
      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處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另以其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處法定最低額9萬元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與行政罰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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