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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17. 府訴一字第1060004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422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6日、8月10日、8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勞工○○○(下稱○君)105年6月份延長工時6.5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
以內計5.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 1小時),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君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二)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
君於105年6月份延長工時6.5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三)訴願人勞
工○○○(下稱○君)於105年6月 9日端午節出勤,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君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亦未提出○君同意調移之事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四)訴
願人使女性勞工○君於105年2月19日及28日出勤時間超過晚間10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8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392901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6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105年11月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將儘快召開勞資會議約定變形工時及女
性夜間工作;國定假日上班部分,將與員工另行約定並取得員工同意等語。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2條第1項、行為時第39條及第49條第1項
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3、24、35及41等規定,
以105年1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4220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共計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
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5年12月24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
即105年12月26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2月26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2
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行為時第37條規定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
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
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49條第 1項規定: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行
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
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3項第5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 5
月1日勞動節),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
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
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
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
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
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24 │35 │41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雇主未經工會│雇主未給付勞│雇主未經工會同│
│ │時間,雇主未│同意;無工會│工例假日、休│意,若無工會者│
│ │依法給付其延│者未經勞資會│假日及特別休│未經勞資會議同│
│ │長工作時間之│議同意,使勞│假日之工資者│意,或雖例假日│
│ │工資者。 │工延長工作時│;及使勞工同│、休假日經同意│
│ │ │間者。 │意於上述休假│但未提供必要之│
│ │ │ │日工作,而未│安全衛生設施,│
│ │ │ │加倍發給工資│且未於無大眾運│
│ │ │ │者。 │輸工具可資運用│
│ │ │ │ │時,提供交通工│
│ │ │ │ │具或安排女工宿│
│ │ │ │ │舍,而使女工於│
│ │ │ │ │午後10時至翌晨│
│ │ │ │ │6 時之時間內工│
│ │ │ │ │作者。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79│第32條第 1項│第39條、第79│第49條第 1項、│
│(勞動基準法)│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 1│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
│ │及第80條之 1│項第 1款及第│及第80條之 1│款及第80條之 1│
│ │第1項。 │80條之1第1項│第1項。 │第1項。 │
│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處 2萬元以上│處 2萬元以上│處 2萬元以上30│
│新臺幣:元)或│30萬元以下罰│30萬元以下罰│30萬元以下罰│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鍰。應公布其│鍰。應公布其│鍰。應公布其│應公布其事業單│
│ │事業單位或事│事業單位或事│事業單位或事│位或事業主之名│
│ │業主之名稱、│業主之名稱、│業主之名稱、│稱、負責人姓名│
│ │負責人姓名,│負責人姓名,│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 │並限期令其改│並限期令其改│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 │善;屆期未改│善;屆期未改│善;屆期未改│者,應按次處罰│
│ │善者,應按次│善者,應按次│善者,應按次│。 │
│ │處罰。 │處罰。 │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反者,除依│違反者,除依│違反者,除依違│
│(新臺幣:元)│違規次數處罰│違規次數處罰│違規次數處罰│規次數處罰如下│
│ │如下外,應公│如下外,應公│如下外,應公│外,應公布其事│
│ │布其事業單位│布其事業單位│布其事業單位│業單位或事業主│
│ │或事業主之名│或事業主之名│或事業主之名│之名稱、負責人│
│ │稱、負責人姓│稱、負責人姓│稱、負責人姓│姓名……: │
│ │名……: │名……: │名……: │第1次:2萬元至│
│ │第1次:2萬元│第1次:2萬元│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至15萬元。 │至15萬元。 │至15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儘速召開勞資會議,會議內容將包括約定變形工時及女性
夜間工作。國定假日上班部分,將和員工另行約定,並取得員工同意,於勞資會議中取
得勞資雙方同意,工作時間將實施變形工時,加班費亦將靈活計算。因企業經營不易,
請考量公司商譽及負責人名譽,不要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經勞資會
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未加倍發給勞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使女性勞工出勤時間超
過晚間10時等情,有訴願人員工出勤紀錄、薪資清冊、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6日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及105年 7月26日、8月10日及11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將儘速召開勞資會議約定變形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將和員工另行約定,
並取得員工同意於國定假日上班;請考量公司商譽及負責人名譽,不要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
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
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且提供符合規定之衛生設
施、交通工具、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違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2條第1項、行為時第39條、第49條第1項、行為
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6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下稱○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上下班時間為何?答:形象店......○○店......國定假
日未補休或加倍發給工資......。問:請問貴公司加班費如何計算?答:......勞工
○○○105年6月份延長工時6.5小時......加班費1,079元〔底薪30,000/240×1.33(
×6.5)〕,依法應發給加班費1,388元〔(底薪30,000+職務5,000+全勤2,000)/240
×4/3×5.5+(30,000+5,000+2,000)/240×5/3×1〕,實際少付309元......問:請
問......延長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是否經勞資會議?答:......公司沒有勞資會議,
故延長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
依卷附○君105年6月薪資單內容顯示,○君超時加班6.5小時,加班費金額為1,079元
,與○君談話紀錄所述內容相符。是訴願人有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給付
○君延長工時工資;及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違反同法第32條第 1項之
事實,洵堪認定。
(二)另○君於105年 6月9日端午節有出勤紀錄,惟依該月薪資單顯示,並無法認定訴願人
加倍發給○君該日之出勤工資,訴願人亦未提出○君同意調移至其他工作日補休之事
證,且依上開會談紀錄,○君已自承國定假日未補休及加倍發給工資,是訴願人已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
(三)又依卷附女性勞工○君105年2月每月出勤資料表所載,○君於2月9日、19日、26日均
於22時30分始下班;2月28日於23時下班。是訴願人有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2條第1項、行為時第39條、第49條第1項
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
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於106年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
分一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1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81700號函復訴願人,不停
止執行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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