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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17. 府訴一字第1060004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4
    2689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8日接獲
      通報,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僱用之勞工○○○(下稱○君)從事除鏽
      上漆作業,發生墜落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勞檢處旋即派員趕赴本市內湖區○○
      街○○巷○○號現場,發現現場係○○建設碧湖○○小段○○地號新建工程,由訴願人
      承攬,訴願人復將機械停車設備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公司承攬。○○公
      司對於設置之護蓋,未以有效方法防止掉落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 2款規定,乃當場製作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二、勞檢處復於翌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訪談訴願人副理○○○(下稱○君),發現訴
      願人將系爭工程交付○○公司再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告知系爭工程作業
      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並製作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檢處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47規定,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
      勞職字第105442689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
      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37條第 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
      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 ..。」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第49條第1款、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
      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
      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47│事業單位或承攬│第45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人以其事業之全│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部或一部分交付│     │         │次數處罰如下:   │
      │ │承攬或再承攬時│     │         │……        │
      │ │,事業單位或承│     │         │2.乙類:      │
      │ │攬人違反第26條│     │         │(1)第1次:3萬元至4萬│
      │ │規定,未於事前│     │         │  元。       │
      │ │告知該承攬人或│     │         │……。       │
      │ │再承攬人有關其│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事業工作環境、│     │         │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危害因素或職業│     │         │ 業災害者:死亡災害│
      │ │安全衛生法與有│     │         │ 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
      │ │關安全衛生規定│     │         │ ;其他災害得處前 2│
      │ │應採取之措施。│     │         │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 │       │     │         │ 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事先確有告知再承攬人○○公司具結勞安衛生切結書、工作
      人員任用切結書、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及工作切結書,故本案職業災害與訴願人無涉,
      請查明。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5年10月18日及10月19日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現場檢查照片及勞檢處105
      年10月18日及10月19日分別訪談○○公司及訴願人副理○君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談話
      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事先確有告知再承攬人○○公司具結勞安衛生切結書、施工危害因素告知
      單等,本件職業災害與其無涉云云。按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交付○○公司承攬,○○
      公司之勞工○君發生墜落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依勞檢處 105年10月19日訪談
      訴願人之副理○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 105年10月18日於本市內湖區○
      ○街○○巷○號從事機械停車設備作業情況......危害告知情況如何?答:......意外
      事故發生當時,本公司未有人員在機坑作業現場。有關現場作業應注意之安全事項,本
      公司透過透過電話告知○○有限公司...... 作業人員,另每日08:30至09:00左右於
      工作現場口頭宣導。......」該談話紀錄經會談人○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未
      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方式,告知○○公司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罹災人數 1人需住院治療之職業
      災害,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五、另雖訴願人主張已事前告知○○公司施工危害因素等語,並提出○○公司及其代表人蓋
      章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為憑一節。惟查,縱認該告知單係訴願人所製作,用以告
      知○○公司系爭工程作業環境之危害因素,惟並無訴願人或其代表人、安全衛生人員簽
      名或蓋章,且訴願人於105年10月19日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未提出或主張,迄至事後於106
      年1月6日提起訴願始提出,尚難採認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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