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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2. 府訴三字第1060004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
233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民國(下同) 105年度登山步道周邊環境及指標系統更新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105年11月25日派員至本
市北投區陽明山第二停車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一)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
以上之涼亭屋頂工作場所從事木作作業,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 1次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二)使勞工於高度 2
公尺以上(涼亭屋頂)從事木作作業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經勞檢處當場訪談現場工作人員並製作會談紀錄後,以
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22652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即
日改善,及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並命訴願人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
公告7日以上;勞檢處並另以105年 11月29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22652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2項違規事項,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
9條第2款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2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2337
00號裁處書,就上開屬同一違法態樣違規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即逐
一累加裁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12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
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
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6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
知限期改善.. ....。」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 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
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
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查當日監工人員尚未到場,因現場施工人員疏忽,漏未架設鷹架
上下扶梯,亦未備置安全繩索即進行施工;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勸導後已立即改善,
訴願人並非惡意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同一違法態樣不應以累計方式裁處,原處分
機關未審酌訴願人改善程度等情,逕予累計處罰,實屬過重。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此
並有勞檢處 105年11月2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訪談現場工作人員所製作營造工程監
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勸導後已立即改善,非惡意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同一違法態樣不
應以累計方式裁處;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改善程度等情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
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事業單位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
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 2款、第49條
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第1項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
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承
作系爭工程,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涼亭屋頂工作場所從事木作作業,未
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涼亭屋頂)從事木作作業
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其未依前開規定,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會談紀錄及現場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又訴願人
經勸導後雖已立即改善,惟此乃屬違規行為成立後之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
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計2項違規事項,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3條第2款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就訴
願人上開屬同一違法態樣違規行為分別處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即逐一累加至罰鍰6萬
元,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尚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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