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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2. 府訴三字第106000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4
3107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 2款及第59條第4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處罰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旁(102建xxx)○○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清潔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
5年11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查認訴願人:(一)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牆
施工架)從事外牆清潔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所僱勞工魏
○○從事外牆清潔作業發生墜落受傷住院職業災害,第 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二)對於施工架工作臺,未綁結固定,
使其有脫落或位移之虞,第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 1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三)對於施工架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未以適當之金
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未以插銷固定),第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4款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3項違規事項;經勞檢處當場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製作會談紀錄後,以105年11月3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532205703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請依限或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並命
訴願人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勞檢處並另以 105年11月3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
05322057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59條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
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計3項違規事項,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
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5年12月29日北市
勞職字第 10544310702號裁處書,就上開屬同一違法態樣違規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6萬元罰鍰、3萬元罰鍰及3萬元罰鍰,即逐一累加裁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
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第 6條第1項第 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6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
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3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
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
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第43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
│ │ 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
│ │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訂以清潔機台吊掛方式進行清潔,惟工地現場仍留有原營
造廠商原搭架之鷹架,訴願人爰就現場原設置之鷹架進行清潔,原處分機關認定該施工
環境未設有安全設施,應由原營造廠商負責鷹架原有設置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訴願人係
信賴原營造廠商搭架之鷹架符合規定。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
部分(外牆施工架)從事外牆清潔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致所僱勞工從事外牆清潔作業發生墜落受傷住院職業災害之違規事項,並有勞檢處 1
05年11月18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
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信賴原營造廠商搭架之鷹架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該施工環境未設
有安全設施,應由原營造廠商負責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雇主對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發生職業
災害或違反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經處罰鍰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
第 1款、第2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適用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承作系爭工程之清潔作業,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牆
施工架)從事外牆清潔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所僱勞
工從事外牆清潔作業發生墜落受傷住院職業災害,其未依前開規定,採取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
,自應受罰。又訴願人使所僱勞工於系爭工程外牆施工架上從事外牆清潔作業,即應依
前開規定設置防護設備,尚不得以該施工架係原營造廠商所架設為由而邀免責。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3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
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於法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分,
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59條第4款規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係進行清潔作業並無施工架結構之相關專
業背景,系爭工程施工架工作臺未綁結固定及施工架構件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
連接固定(未以插銷固定)等情,尚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乃以 106年2月2日北市勞職字
第 1063094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4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59條第4款規定部分,且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此部分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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