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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1. 府訴三字第106000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
    660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僱用勞工 3人承作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6日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而以使用高度 2公尺以上之合梯進行高處作業,使勞工有墜落之虞,經當場製
    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後,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 1項及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
    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1月1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531
    856300號函命訴願人承造之系爭工程應立即停工,且自105年11月16日15時20分起至105年12
    月16日17時30分止應停工改善,改善完成後得立即申請復工,及以 105年11月28日北市勞檢
    建字第10532203101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
    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並另以105年11月2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532203100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
    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2月13日北市
    勞職字第10543660700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 ......訴之聲明:請撤回 105.12.13勞職字10543666700號之
      處分......。」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660700號裁處書影
      本,嗣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 106年2月9日以電話聯繫,探究訴願人真意,其係對原處分
      機關105年12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6607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檢查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
      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
      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督促改善......。」第28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
      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
      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
      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6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
      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
      限期改善 ......。」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
      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
      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
      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之類型如下:一、墜落。」第3條第2款規定:「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
      ......二、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未使用高空工作車,或未以架設施工
      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225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以每日 3,000元受屋主委託修護工程,獨力完成工作,並
      未再委託任何工作人員,訴願人不諳法律規定,請惠予憫恕, 105年11月16日接獲規勸
      ,訴願人馬上改善。原處分機關應行政指導、協助為目的,非逕予開罰裁處,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5年11月16日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
      檢查會談紀錄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諳法律規定及接獲規勸,馬上改善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43條第
      2款所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並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
      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本件據
      卷附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檢查種類 營造工程......行業
      別 建築工程......檢查日期 105年11月16日......事業類別...... 乙類事業單位名
      稱 ○○○......受檢地址 ○○路○○巷○○弄○○號......工作場所負責人 姓名:
      ○○○......工程名稱工種 同址裝修工程 會談人......○○○...... 雇主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3人......合計3人......工程總金額:5000萬元以下......當日作業種類地
      及承攬關係示意圖:業主→○○○......本人無意見......簽名:○○○ 105年11月16
      日......」則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以使用高度 2公尺以上之合梯進行高處作業,未依
      前開規定,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採取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復按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 1項明定,勞動檢查機
      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
      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次查本件勞檢處發現系爭工程
      之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乃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 1項及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
      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 3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1月16日北市勞檢建字
      第 10531856300號函命訴願人承造之系爭工程應立即停工並限期改善在案;是本件違規
      事實明確,縱訴願人馬上改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罰;亦難以不諳法律及
      應行政指導等為由,主張免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另訴願人主張僅以每日 3,000
      元受屋主委託修護工程,獨力完成工作,並未再委託任何工作人員等語;惟未能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
      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公布
      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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