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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1. 府訴三字第1060004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735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案外人○○○(下稱○君)委任辦理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及管理等事項,訴願人假冒○君名義,由訴願人所聘僱
    之行政人員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下稱
    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文件上,以○君之名義簽名,並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經
    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及 8月30日分別訪談許
    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05年 9月6日北市勞運檢字
    第105364781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0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
    5735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
    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屬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因係第 1
    次違反,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等規定,以 105年 11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735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
      理。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一)仲介
      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四
      、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第65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2                      │
      ├───────────┼───────────────────────┤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
      │           │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於 105年3月2日委託代辦聘雇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項,有雙方簽
       署「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為憑,則於受委任辦理事項之範圍內,訴願人即以許君之
       名義為之。
    (二)訴願人為○君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過程中,因原雇主○○○無意再聘僱該外國人,訴
       願人詢問○君有無接續聘僱之意願,經確認其有意願,而應○君要求,由其對該外國
       人面談並確認同意聘僱後,基於訴願人受委任之權限,於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代
       為填寫○君之姓名資料及蓋章,嗣因○君不滿意該外國人之工作情形而予以辭退,方
       生本件之爭議。
    (三)若非○君已同意接續聘僱,何以○君得要求訴願人於指定之時間,將該外國人帶至其
       指定工作地點,何以○君得指揮該外國人為其工作。雖訴願人公司人員未將該接續聘
       僱證明交由○君親自簽名,而係由訴願人公司人員代為填寫姓名資料與蓋章,然此乃
       係基於○君同意接續聘僱及委任契約之授權,訴願人實無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
      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及管理等事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
      ,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訴願人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訴願人與○君 105年3月2日訂立
      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重建處 105年8月18日及8月30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代表人呂
      君之談話紀錄、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君同意接續聘僱及委任契約之授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
      云云。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
      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違反者,處30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願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係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稔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
      受許君委任辦理外勞聘僱等相關業務,應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本件據:
    (一)重建處105年8月18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目前是否有聘
       僱一位菲律賓外勞○○○(護照號碼: ECxxxxxxx)?答:......我是曾經有跟○○
       講,要聘外勞,但是要帶來給我看,我沒有說要聘僱。 5月20日那天,○小姐在中午
       的時候帶菲律賓到醫院,還把行李帶來,還有一位翻譯......中午......○小姐和翻
       譯就說有事要先走,就把菲律賓外勞丟給我......。問:菲律賓外勞在醫院有幾天?
       答:沒有幾天,我在外勞到醫院不久,就告訴○小姐,這個外勞,我不會聘僱,請她
       們帶走......。問:你有簽三方合意承接菲勞?答:沒有。只是看一看,怎麼會簽。
       後來,我去問勞動部,勞動部說,三方合意上有我的簽字,但沒有原雇主的簽字,所
       以是退件了。但我絕對沒有在三方合意上簽字......。」
    (二)重建處105年8月30日詢問訴願人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據○
       ○○表示,她並沒有要聘僱○○,為何貴公司在今年 5月20日那天,將○○○外勞行
       李一併帶到醫院交給雇主?答:在 5月20日前幾天,我們業務○小姐,翻譯老師,還
       有外勞一起到醫院,由○○○與○○○面談。面談後,○○○同意接續聘僱○○○,
       並說定在 5月20日交工......業務○小姐當天回公司,有告訴我們說,雇主同意由公
       司代簽代辦申請。於是我們的行政人員就在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字,並且辦
       理接續聘僱通報......業務○小姐也有告訴我,已取得○○○口頭確認可由公司代簽
       字申請接續聘僱。問:有提供已代簽名之三方合意證明書給○○○嗎?答:我不確定
       有沒有給。可是,我確定我們小姐有告訴○○○,等相關文件備妥後,一併送過去給
       她 ......。問:○○○聘僱○○○多久?為何要解約?答:到5月27日○○○告訴業
       務○小姐,她不需要○○○,她會自己照顧她先生,要○小姐立刻把○○○帶走....
       ..5月27日當天○小姐將外勞帶回公司安置。當天○○○有支付女佣7天的薪水......
       。問:請問貴公司有取得○○○書面同意代為簽字(在三方合意證明書上)嗎?答:
       沒有。但業務○小姐說○○○有同意接續聘僱○○○......。」
      上開談話紀錄分別經○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君簽名在案,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由
      其公司人員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代為填寫○君之姓名資料及蓋章。是本件訴
      願人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君得指揮該外籍勞工為
      其工作,已足見○君確已同意接續聘僱該外勞一節,縱○君已指揮該外籍勞工為其工作
      ,惟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新雇主欄位仍應由○君本人親自簽名蓋章,訴願人既無
      法舉證○君授權並代為簽名或蓋章,尚難僅以其與○君簽署「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
      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即謂
      於受委任辦理事項範圍內得以○君名義代為填寫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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