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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17. 府訴一字第1060004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
    616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從事休閒運動場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
      國(下同)105年9月26日派員至其公館分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樓、○○樓,下稱系爭地址)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鍋爐之操作管理
      ,應僱用專任人員,於鍋爐運轉中,不得使其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工作;惟訴願人勞
      工○○○(下稱○君)應專任鍋爐操作,卻於櫃檯兼任其他業務,訴願人對於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欠缺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檢處爰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公館分公
      司員工○○○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5年10月3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531631501號
      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敘明理由,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提出書面
      異議略以,受檢日並無指派○君擔任其他無關之工作。經勞檢處以 105年10月20日北市
      勞檢機字第10532150400號函復略以,訴願人異議之理由與事實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其公館分公司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5年10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6160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
      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第14條規定:「雇主對於鍋爐之操作管理,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於鍋爐運轉
      中不得使其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工作。前項操作人員,應經相當等級以上之鍋爐操作
      人員訓練合格或鍋爐操作技能檢定合格。」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職業│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        │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2.乙類:      │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元……。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          │
      │ │施者:(1) 防止│     │         │          │
      │ │機械、設備或器│     │         │          │
      │ │具等引起之危害│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同時為訴願人公館分公司之專任鍋爐操作人員及店主任,於其輪值操作鍋爐日,
       其僅負責鍋爐之操作,並未受指派為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工作。受檢日由○君輪值操作
       鍋爐,受檢時,其雖未於鍋爐房中,惟當日皆定時檢查鍋爐。
    (二)小型鍋爐多為自動化運轉,操作人員無需以人工操作鍋爐,實務上多為定期巡邏、檢
       查代之。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亦未規定工作人員須於鍋爐運轉時,皆在鍋爐房待
       命。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5年9月26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105年10月20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532150
      400 號函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鍋爐受檢日係○君輪值,當日皆定時檢查鍋爐,實務上多以定期巡邏、
      檢查代之,又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亦未規定工作人員須於鍋爐運轉時,皆在鍋爐房
      待命等語。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鍋爐之操作管理,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於鍋爐運轉中不得使
      其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鍋爐及壓力容器
      安全規則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訴願人對於鍋爐之操作管理,雖僱用專任操作人員○君,惟勞檢處於105年9月26日派
       員至系爭地址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君於櫃檯兼任其他業務,有經訴願人公館分
       公司員工○○○簽名確認之勞檢處105年 9月26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105年10月20日
       北市勞檢機字第 10532150400號函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可稽,且訴願人於訴
       願書亦自承○君兼任店主任;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鍋
       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訴願人主張小型鍋爐多為自動化運轉,實務上多以定期巡邏、檢查代之,毋需在鍋
       爐房待命一節,按鍋爐屬高溫、高壓之設備,具有破裂、爆炸之潛在危險,如管理或
       處置不當,將有肇生重大事故之虞,災害後果嚴重;規範鍋爐之操作管理,應僱用專
       任操作人員,於鍋爐運轉中,不得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工作,以免鍋爐運轉因無人
       看管而造成危險;有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96年 8月13日修正)修正總說明意旨
       、同規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參。訴願主張,顯與立法意旨相違,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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