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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17. 府訴一字第106000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08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10月11日、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時薪制,
      新進勞工到職應實習4場,每場實習4小時,每完成一場,則發給勞工新臺幣(下同)25
      0元。勞工○○○(下稱○君)於105年8月 7日上午9時至13時實習(從事清潔或學習清
      潔工作),訴願人發給○君250元,低於行為時每小時基本工資12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二)○君105年8月份薪資經訴願人以扣除工具押金500元、○○○
      制服250元、○○○制服 250元為由,短付1,000元,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君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年11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2745103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0891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
      05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089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1條第 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9年10月16日(89
      )臺勞資二字第 0043550號函釋:「......二、......另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
      ,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
      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
      分擔成本,顯不妥當。」
      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條 2字第1030131880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
      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20
      元。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2萬8元。」
      105年9月19日勞動條 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
      民國105年10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5年10月1日起修正
      為新臺幣126元,自106年1月1日起修正為新臺幣133元。二、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
      日起修正為新臺幣2萬1,009元。」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8            │10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資者。         │             │
      │       │            │             │
      ├───────┼────────────┼─────────────┤
      │法條依據   │第21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 1款(行為時)及第80條│1款(行為時)及第80條之1第│
      │       │之1第1項。       │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新臺幣:元)或│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其他處罰   │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新臺幣:元)│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面試時,即與○君口頭約定,並經其同意:(一)實習階
      段車馬補助費250元/次( 4小時),(二)工具(500元)及制服(250元x2件)為個人
      應備項目,均得向訴願人直接購買或於領薪時扣抵。訴願人給付○君實習車馬補助費25
      0元/次,及自薪資中扣除工具押金及制服費,均經○君同意。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君完
      成4小時實習,僅發給○君250元,低於行為時每小時基本工資120元;另訴願人自陳君1
      05年 8月份薪資中扣除工具押金及制服費,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君105年8月份薪資表、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1日、1
      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5年10月18日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給付勞工實習車馬補助費250元/次,及自勞工薪資中扣除工具押金及制
      服費,均經勞工同意云云。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反者,處 2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1條
      第1項、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制服係
      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
      ,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
      部分,有前勞委會89年10月16日(89)臺勞資二字第 0043550號函釋意旨可參。本件查
      :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
       問8月○○○其薪資實領為何(含實習 4小時),實際給付?答:為8,150元,扣除代
       收費用、工具押金、○○○制服及○○○制服費為6,750元匯款......。」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員工
       ○○○......實習4小時情形為何?答:來者無經驗需安排4場實習......是必要的應
       具備的實習......。問:員工○○○8月7日實習 4小時,其時段為何?答:......以
       清潔確認單為出勤紀錄,......實習4小時從事清潔或學習清潔工作,為9時到13時..
       ....。問:請問與員工○○○約定時薪多少?是時薪制?實習如何給?答:我們清潔
       員工皆是時薪制,......後為每小時250元,8 月是每小時200元。實習期間不管時間
       每次給予(與)250元,所以8月7日實習之 4小時給250元......。」上開談話紀錄並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三)另依陳君之105年8月薪資表所載:○君8月7日實習4小時,訴願人僅發給250元,實領
       8,150元,扣除代收費用400元、工具押金500元、○○○制服250元、○○○制服 250
       元,匯款金額6,750元,與訴願人上開會談紀錄內容相同。
      是依上開談話紀錄,訴願人使勞工於實習(4 小時)時,從事清潔或學習清潔工作,勞
      工有勞務提供之事實,訴願人於勞工完成每場實習(4小時),僅發給250元,平均每小
      時僅62.5元,低於行為時每小時基本工資 120元。另制服及工具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
      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時之必要行為,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之一部
      分,不應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有前勞委會89年10月16日(89)臺勞資二字第 0043550
      號函釋意旨可參。訴願人自勞工薪資中扣除工具押金及制服費,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
      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共計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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